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5年度,1713號
TYDM,105,桃交簡,1713,2017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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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澤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9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澤民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記載之「7 時50 分許」,應更正為「7 時49分許」,第二行記載之「長壽路 」後方補充「由桃園」,第七行記載之「羅寶珍」前方應補 充「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 ,第十一行記載之「腕隧道症候群」應予刪除。⑵依告訴人 之警詢供述,案發時,視線良好,路上的車流量不多,再本 院依職權勘驗警方蒐證光碟片中「長峰長壽天羅地網翻拍」 檔案,勘驗結果以:「於時間7 時49分0 秒,長壽路由桃 園往迴龍方向之車道,有一輛廂型自小客車在對向車道無車 狀態左轉長峰路(如本院勘驗之畫面列印1 ),此後直至7 時49分3 秒本件車禍發生(如本院勘驗之畫面列印3 )止, 上開對向車道僅有一輛機車於7 時49分0 秒時通過上開路口 (如本院勘驗之畫面列印2 )。告訴人羅寶珍之機車自畫 面右側進入路口,迄至撞擊被告自小客車右側止,並未見告 訴人之機車有任何減速或閃避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 可稽,可見告訴人於進入路口之前,與其同向往桃園方向之 長壽路車道並無任何車輛經過,告訴人之左前方及左方視線 並無遭同向車道其他車輛阻擋,其竟在未有任何減速或閃避 之情況下,逕行撞擊被告自小客車右側,其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甚明,是其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與有過失。⑶告訴人羅寶珍 於104 年11月3 日因本件車禍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急 診並手術、住院,其於104 年11月7 日出院時經該分院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顯示告訴人之病名有左側橈尺骨骨折、右上腹 、左膝挫傷、頸部肌腱扭傷,嗣告訴人又於105 年1 月7 日 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門診,經該分院開立診斷證明書 顯示告訴人之病名為腕隧道症候群,是該分院開立之上開第 二份診斷證明書上所示病名「腕隧道症候群」,顯為該告訴 人於104 年11月7 日出院時所無之病名,則告訴人之「腕隧



道症候群」究與車禍受傷有無因果關係、與其車禍所受之左 側橈尺骨骨折有無因果關係,即滋疑問。經本院函詢台北榮 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該分院於106 年1 月11日以北總桃醫字 第0000000000號回覆「該病患自述左手麻就診,且兩個月內 曾經車禍骨折,依照骨科紀錄,左手橈骨尺骨遠端骨折,經 手術治療。兩個月後神經傳導檢查,發現雙手正中神經於手 腕處傳導減慢,符合雙側腕隧道症候群。由於腕隧道症候群 為一相對常見疾患,且該病患是雙手都受到影響,並非只有 影響左手。除非有車禍前檢查報告,確認雙手無神經傳導異 常,否則難以確認或排除橈骨尺骨骨折與腕隧道症候群之關 聯性。該病患於104 年11月17日出院時是否已腕隧道症候群 有之症狀,須以當時看診醫師以及相關紀錄為準。」等語, 是該分院並無法確認或排除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橈骨尺骨骨 折之傷害與腕隧道症候群相互間之關聯性,本院核告訴人於 104 年11月3 日因本件車禍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急診 並手術、住院,其於104 年11月7 日出院時經該分院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顯示告訴人之病名並無腕隧道症候群,且依該診 斷證明書,告訴人之橈、尺骨骨折係指左手而不及右手,是 其於車禍出院2 月後再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門診,而 診斷出雙手均有腕隧道症候群,顯然無從建立該雙手之腕隧 道症候群與因本件車禍受傷之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是告訴人 之雙手腕隧道症候群不能認係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聲請 人認告訴人之雙手腕隧道症候群係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 即有未合。⑷依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於案發後停留於 現場,並向警方自承為肇事之一方,是符自首要件,應依法 減輕其刑。⑹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較重、告訴人與有過失則 較輕、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025號
被 告 黃澤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澤民於民國104年11月3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往新北市新莊區方 向行駛,途經同路段與長峰路之交岔口時,應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 限每小時50公里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即貿然左轉彎往長峰路方向行駛;適有羅寶珍騎乘車 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長壽路往桃園市桃園區方 向直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羅寶珍人車倒 地,使羅寶珍受有左側橈尺骨骨折;右上腹、左膝挫傷;頸 部肌腱扭傷腕隧道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羅寶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澤民對前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 寶珍於偵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 證。此外,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4份、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大魏診所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足證告訴人確實受有如前述之傷害,是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先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



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上揭車輛自應遵守上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為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無障礙、路面無缺陷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生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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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