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627號
TYDM,105,易,627,2017012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704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翊哲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翊哲被 訴妨害自由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黃翊哲(所涉傷害罪,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趙崧富 均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國立中央大學之學生, 並為該校男七舍220 號房室友,於民國103 年10月24日晚間 6 時10分許,在上開舍房內,黃翊哲趙崧富因細故發生口 角爭執,黃翊哲不滿趙崧富之口氣,趁趙崧富步出舍房去洗 衣服時,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將房門上鎖, 趙崧富洗完衣服返回舍房,因房門上鎖而無法進入,遂拍門 示意黃翊哲開門,黃翊哲猶回嗆:「你這麼厲害不會用嘴巴 開門嗎?」,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趙崧富返回房舍之權利,約 數秒後,黃翊哲自覺行為不妥,方打開房門讓趙崧富進入。三、訊據被告黃翊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鎖門不讓告訴人趙崧富 進入舍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強制之犯行,辯稱:伊不 到幾秒鐘後就開門,當時因為氣頭上,並不是堅持不讓告訴 人進來等語。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刻意關門妨害告訴 人進入房舍之權利等情,業據告訴人趙崧富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拿著洗衣籃出去要洗衣服,回來後發現被鎖在外面, 伊只有聽到被告說:「你這麼厲害不會用嘴巴開門」,後來 大概一分鐘被告才來開門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70 7 號卷第22頁正面);核與證人曾翊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告訴人叫開門時,伊才發現門被鎖住了,大概隔了30秒以 內,被告就有去開門,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在吵架,伊不想介 入,他們兩個就吵很久,後來伊有出聲跟被告說:「幫他開 門啦」,被告就有幫告訴人開門,平時室友出入寢室的鎖門 習慣是,房間都沒有人時才會鎖門,如果有人在就不會鎖門



等語相符(見本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707 號卷卷第38至39頁 ),參諸證人曾翊昇與被告為同班同學,而與告訴人則為同 系但不同班的同學,且與被告前並無任何恩怨仇隙,其既於 地檢署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衡 情應無以甘冒偽證罪刑責而虛偽證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及 可能,是證人曾翊昇就其親眼見聞,在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 罪之擔保之情形下所為證述情節,核非子虛,堪以採信,足 認被告於案發當天確有刻意關閉,並鎖上寢室房門相當之時 間,經告訴人出聲大喊要求被告開門後,被告猶未立即開啟 ,係待曾翊昇要求被告開門後,被告始前去開門等情以觀, 被告蓄意在告訴人離開寢室後鎖門,確已妨害告訴人自由進 出寢室之權利。綜上,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四、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 」、「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 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 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 304 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黃翊哲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時間約30秒左右,已 持續相當之時間,是核被告黃翊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 第1 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爭端,竟以上開 刻意鎖門妨害告訴人進入房舍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兼衡 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違 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