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毅
曾莉柔(原名曾書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字第240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毅、曾莉柔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秉毅係告訴人莊士萱之夫,為有配偶 之人;被告曾莉柔亦明知被告林秉毅係有配偶之人,詎被告 林秉毅、曾莉柔竟仍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 4 月至同年5 月間之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為性交 行為1 次,被告曾莉柔並因此而受孕,而於103 年6 月16日 至宋俊宏婦幼醫院(下稱婦幼醫院)進行人工流產手術。嗣 經告訴人莊士萱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林秉毅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曾莉柔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 姦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
權。至於被告對其本人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保 障其反對詰問之問題,故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仍得為證據。證人以聞自被告在審 判外所為不利其本人之陳述作為內容而為之轉述,本質上等 同於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基於同一法 理,亦不生對證人詰問之問題,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得 否為證據,應恃其是否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以為斷,依刑事 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秉毅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被告曾莉柔涉犯同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林秉毅、曾莉柔之供述、證人莊士萱、林秀佩、游美娥之 證述、103 年7 月28日被告林秉毅與莊士萱通話錄音及譯文 、莊士萱與林秀佩錄音譯文、婦幼醫院病歷、手術同意書、 麻醉同意書、被告林秉毅與游美娥於社群網站「Facebook」 (下稱臉書)聊天訊息翻拍照片129 張及照片8 張等,為其 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林秉毅承認與被告曾莉柔認識,彼此 為朋友關係,有於103 年6 月16日陪同被告曾莉柔至婦幼醫 院進行人工流產手術等語;被告曾莉柔亦坦承與被告林秉毅 為朋友,於103 年6 月16日係其找被告林秉毅陪同前往婦幼 醫院進行手術等語,惟被告2 人堅詞否認有何通姦、相姦犯 行,被告林秉毅辯稱:只是以朋友身分陪同被告曾莉柔去墮 胎,會向莊士萱、林秀佩佯稱為小孩之生父,係因當時與莊 士萱時常爭執,想藉此與莊士萱離婚等語;被告曾莉柔則辯 稱:沒有與被告林秉毅交往,也未與其發生性行為,其接受 人工流產手術與被告林秉毅無關,被告林秉毅亦非小孩之生 父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秉毅與告訴人於99年10月13日完成結婚登記而為配 偶;被告林秉毅係於酒店消費時結識被告曾莉柔,被告2 人於103 年間較常往來;被告林秉毅有於103 年6 月16日 陪同被告曾莉柔至婦幼醫院進行人工流產手術等節,有被 告林秉毅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宋俊宏婦幼醫院104 年 3 月23日(104 )俊宏字第008 號函所附病歷資料、手術 同意書、麻醉術說明、麻醉同意書等(見偵他卷第29頁、 第39-44 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二)告訴人即證人莊士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於10 3 年3 月28日於家中電腦發現被告林秉毅與其他女子的聊 天紀錄,內容為「我出門了,你抓緊時間過來吧。早點出 門,我提早出門,不能太晚回去。」對方則回覆「好,你
要不要先問有房間嗎?」被告林秉毅則回覆「11點預訂了 ,報我的姓」(見偵他卷第6 頁),其看到上開對話內容 後立刻打電話給被告林秉毅,被告林秉毅即返家,並稱與 該女子僅為金錢買賣關係,其於當時並不知道該名女子即 為被告曾莉柔,係之後其又在被告林秉毅之手機發現被告 2 人之合照及婦幼醫院之瀏覽紀錄(見偵他卷第8 頁、第 12頁),經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後,方知悉該名女子 真實姓名為曾莉柔;於發現婦幼醫院之瀏覽紀錄後,其曾 質問被告林秉毅,被告林秉毅稱僅係陪同被告曾莉柔前往 婦幼醫院墮胎,小孩生父是被告曾莉柔的朋友,與其無關 ,但後來其從林秀佩處得知,被告林秉毅有向林秀佩證實 被告曾莉柔所懷的小孩其實是他的,之後再與被告林秉毅 吵架時,被告林秉毅有向其承認小孩是他的等語(見偵他 卷第35頁背面、本院卷第75-80 頁),並有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被告2 人合照、被告林秉毅於被告曾莉柔住處外照 片、婦幼醫院瀏覽紀錄、證人莊士萱與被告林秉毅於103 年7 月28日之通話錄音譯文1 份及證人莊士萱與林秀佩間 之錄音譯文1 份可佐(見偵他卷第6-13頁、第115-119 頁 )。然查,婦幼醫院瀏覽紀錄僅能說明被告林秉毅曾查詢 相關資訊,況被告林秉毅並未否認曾陪同被告曾莉柔前往 婦幼醫院進行人工流產手術,則被告林秉毅辯稱因被告曾 莉柔找其陪同前往該婦幼醫院進行人工流產手術,其因不 知道婦幼醫院之具體位置而查詢相關資訊等語(見本院卷 第85頁),尚非無據,惟此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曾莉柔所懷 之胎兒生父即為被告林秉毅。而證人莊士萱證述被告林秉 毅曾向其坦承與被告曾莉柔有通姦行為所據以提出之對話 錄音譯文內容為:證人莊士萱問「保護另一邊?那我也要 知道另一邊的存在是否吧」,被告林秉毅則稱「如果讓你 知道了我不就變通姦了,搞死我了」、證人莊士萱又問「 我要怎麼搞,通姦,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你們已經上過床了 ?」,被告林秉毅則回以「這個不需要回答你」、證人莊 士萱復問「通姦,你是怕通姦,那意思是你上過,我聽阿 佩講,她拿過你的孩子」,被告林秉毅答「原來道康道好 就對了,我妹還跟我講說我要認識她」、證人莊士萱問「 所以他是你的小孩囉?她拿掉是你的孩子,你可以確定那 是你的孩子。」被告林秉毅答稱「這關你什麼。」證人莊 士萱再問「你跟她發生關係是星亨出生後開始的」被告林 秉毅答「之後吧」、證人莊士萱復問「那她懷孕是什麼時 候?」被告林秉毅則稱「5 月,6 月」等語(見偵他卷第 119 頁正面、背面),據上開對話內容觀之,被告林秉毅
對於證人莊士萱之提問均未予以正面答復,反係以調侃戲 謔之態度順應證人莊士萱之提問而予回應,上開對話內容 至多佐證被告林秉毅曾經向告訴人自承有外遇對象,尚無 從僅憑上開對話內容認定被告林秉毅有與被告曾莉柔發生 性行為;而由證人莊士萱與林秀佩間之錄音譯文可知(見 偵他字卷第13-14 頁),證人莊士萱係經林秀佩告知被告 林秉毅曾向其坦承被告曾莉柔所懷小孩為其所有,而逕自 認定被告2 人間有通姦行為,惟該林秀佩之轉述係以聞自 被告林秉毅在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內容,本質 上仍屬被告林秉毅於審判外所為之自白,然被告林秉毅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一再否認其為被告曾莉柔所懷孩 子之生父,並稱僅係以朋友身分陪同被告曾莉柔前往婦幼 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 頁、第65頁、第81頁背面) ,則尚不得僅以被告林秉毅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 即據此認定被告林秉毅與被告曾莉柔間即有性交行為;另 被告2 人間之合照及被告林秉毅於被告曾莉柔住處外之照 片,亦僅能佐證被告林秉毅曾至被告曾莉柔住處,堪認前 揭證據俱無從發生何等供述真實性確保之效果,則莊士萱 之供述內容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惟仍欠缺足以擔 保供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自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 認定。
(三)證人林秀佩於偵查中雖證稱:於103 年7 月間,被告林秉 毅打電話向其稱想與告訴人離婚,並向其坦承與被告曾莉 柔間有小孩,但被告曾莉柔已經去墮胎;被告林秉毅曾親 口告訴其有與被告曾莉柔通姦並導致被告曾莉柔受孕;後 續其勸被告林秉毅回歸家庭時,有提到小孩子的事情,被 告林秉毅又否認小孩是他的小孩等語(見偵他卷第53頁、 第58-59 頁);證人游美娥於偵查中則證稱:其有跟被告 林秉毅用臉書聊天;偵他卷第86頁至第100 頁翻拍照片即 為其與被告林秉毅於臉書聊天之內容;其係先用通訊軟體 LINE與被告林秉毅聊天,於聊天過程中被告林秉毅有提到 這個女人給他愛與尊重,當時其只知道這個女人是酒家女 ,還不知道她的名字,後來被告林秉毅有向其稱外遇對象 就是被告曾莉柔,並稱被告曾莉柔有2 個小孩,其有勸被 告林秉毅回頭,不要養別人的小孩,被告林秉毅有提到被 告曾莉柔也有懷他的小孩,但是已經處理掉了;被告林秉 毅沒有向其稱與被告曾莉柔發生性行為,只提到說小孩已 經處理掉了等語(見偵他卷第79-80 頁、第82-84 頁), 經核上開證人林秀佩、游美娥之證述,均係以聞自被告林 秉毅在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轉述,本質
上等同於被告林秉毅審判外之自白,自不得作為被告林秉 毅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查,前揭被告林秉毅與證人游美娥 臉書聊天紀錄至多佐證被告林秉毅曾經向證人林秀佩、游 美娥自承有外遇對象,無從佐證被告林秉毅業與被告曾莉 柔發生性行為,另鑒於婦幼醫院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 等資料,雖可證明被告林秉毅確曾陪同被告曾莉柔前往婦 幼醫院進行人工流產手術,惟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林秉毅 即為被告曾莉柔所懷胎兒之生父,是證人林秀佩、游美娥 之供述內容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欠缺足以擔保 供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亦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 定。
四、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林秉毅、曾莉柔涉嫌通姦、相姦犯行所 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 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林秉毅、曾莉柔之間確曾有性交行為,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