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604號
TYDM,105,易,604,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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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怜慧
選任辯護人 彭紹瑾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怜慧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江怜慧於民國104 年6 月27日上午6 時45分(起訴書誤植為 7 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崙頂8 之5 號呂錦仁住處 時,趁呂錦仁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假藉賣菜為由,侵入該屋並竊取呂錦仁 放置於客廳內長褲口袋內之新臺幣(下同)3 萬6 千元(仟 元鈔34張、伍佰元鈔3 張、佰元鈔5 張),得手正欲離去之 際,即為呂錦仁發覺,並於上址門前發生扭打。嗣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並於江怜慧身上扣得前揭3 萬6 千元。二、案經呂錦仁之配偶阮氏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 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 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 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江怜慧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進入被害人呂錦仁住處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沒有竊取呂錦 仁的錢,扣案之3 萬6 千元是其自己身上的錢,案發時呂錦 仁從屋外回來,要搶走其身上的錢,呂錦仁搶到錢之後就倒 在地上,其才把錢搶回來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 是因賣菜而進入呂錦仁家中,並非無故侵入;扣案紙鈔未經 指紋鑑定,無法證明是呂錦仁所有,且被告平日就會在身上



放置大量現金,故扣案之現金3 萬6 千元應為被告所有,本 案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應屬不能證明云云。經查:(一)被告於104 年6 月27日上午6 時45分(起訴書誤植為7 時30 分)許,自未上鎖之大門進入被害人呂錦仁位於桃園市大園 區崙頂8 之5 號住處客廳,並與呂錦仁發生扭打,嗣警方到 場處理,於被告身上扣得現金3 萬6 千元(仟元鈔34張、伍 佰元鈔3 張、佰元鈔5 張)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第 37 -38、75-76 、146-147 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1頁,本院 易字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之鄰居賴進忠賴李月琴賴財寶、被害人之 子呂瑞愷、被害人之妻阮氏況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74-76 、78、96-97 、139-140 頁, 本院易字卷第38-46 、56頁、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第62頁 正、背面),並有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7-2 8 頁),復有扣案現金3 萬6 千元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證人賴進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4 年6 月27日上 午6 時45分許,其正要牽機車出門,就看到被告與呂錦仁躺 在呂錦仁家門口的馬路中央互相扭打,被告手上拿著一疊鈔 票,呂錦仁說被告偷錢,被告則說錢是自己的,後來呂錦仁 趴在地上沒有動作,其就趕快回家打119 叫救護車等語(見 偵卷一第75頁,本院易字卷第38頁至第41頁背面);證人賴 李月琴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時其站在住處門外 與人聊天,其看到時被告與呂錦仁已經在馬路上拉扯,呂錦 仁跨坐在被告身上,一直要將被告的手扳開,被告手上緊握 一疊鈔票,其問呂錦仁怎麼樣了,呂錦仁說被告偷拿他的錢 ,被告則一直說「錢是我的」,後來其看到呂錦仁倒下,其 就叫賴進忠去叫救護車等語(見偵卷一第96、140 頁,本院 易字卷第42-44 頁)。本院審酌證人賴進忠賴李月琴各自 於偵、審程序之歷次陳述大抵一致,互核2 人所述亦大致相 符,堪認證人賴進忠賴李月琴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況被 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呂錦仁對其說「你怎麼去我家偷錢 ,你拿錢出來,這是我的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8頁) 。是被告與呂錦仁扭打之過程中,扣案現金3 萬6 千元係握 在被告手中,呂錦仁並指摘被告偷錢之事實,亦堪認定。(三)證人阮氏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呂錦仁是辦外燴的 ,常有人臨時要他去辦桌,所以身上都會放至少1 萬元以上 現金買菜用,呂錦仁平常會將錢用橡皮筋綁著放在長褲口袋 ,不會放在短褲或上衣內;案發當日下午其原本要去找旅行



社人員拿去越南的機票,所以其叫呂錦仁先準備3 萬元,但 案發後發現呂錦仁放在客廳的長褲口袋裡沒有錢等語(見偵 卷一第104-106 頁,本院易字卷第60-61 頁),證人呂瑞塏 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呂錦仁是流水席師傅,每天 早上都會去市場採買,所以身上都會帶錢,而呂錦仁的錢從 來不放在皮包,都用橡皮筋捆著放在長褲口袋裡面,因為金 額有時候滿龐大,皮包裝不下;案發當日呂錦仁要去付阮氏 況越南機票的錢,但其發現呂錦仁倒地時是穿四角內褲,長 褲放在客廳等語(見偵卷一第74、77、107 頁,本院易字卷 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本院審酌證人阮氏況呂瑞塏各自 於偵、審程序之歷次陳述大抵一致,互核2 人所述亦大致相 符,並有阮氏況之手機LINE訊息翻拍照片7 張附卷可參(見 偵卷一第111-112 頁),堪認證人阮氏況呂瑞塏上開證述 與事實相符。又警方到場處理時,於上址門口柏油路面上發 現橡皮筋3 條一節,有卷附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一第28頁 ),證人呂瑞塏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前揭3 條橡 皮筋就是呂錦仁平常會用來捆錢的橡皮筋,這種橡皮筋原本 是用來捆金紙的,彈性不是很好,所以有辦法捆得很緊,鈔 票才不會掉,也不用捆那麼多圈等語(見偵卷一第74、107 頁,本院易字卷第58頁背面),證人阮氏況亦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現場發現的橡皮筋就是呂錦仁平常綁錢 的橡皮筋,看起來很舊、綁了很久等語(見偵卷一第106 頁 ,本院易字卷第61頁正、背面)。綜合上述,呂錦仁平日即 有將現金以橡皮筋綑綁放在長褲口袋內之習慣,案發當日亦 有用錢需求,然案發後呂錦仁放置在客廳之長褲內已無放置 現金,上址門口遺留之橡皮筋亦與呂錦仁平常綑綁鈔票之橡 皮筋相符;復參以被告與呂錦仁扭打之過程中,扣案現金3 萬6 千元係握在被告手中,呂錦仁並指摘被告偷錢等情,已 如前述,堪認扣案之3 萬6 千元即為被告自呂錦仁長褲口袋 內所竊取。被告辯稱:其沒有竊取呂錦仁的錢,扣案之3 萬 6 千元是其自己的錢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辯護 人辯稱:扣案紙鈔未經指紋鑑定,無法證明是呂錦仁所有云 云,亦難憑採。
(四)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其是直接走進 呂錦仁住處,當時大門開著,走進去時沒有看到人等語(見 偵卷一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第146 頁,本院易字卷第87頁 背面至第88頁),堪認被告係未經呂錦仁同意而侵入上址住 宅。被告是因賣菜而進入呂錦仁家中,並非無故侵入云云, 要屬無理由。
(五)被告雖辯稱:案發時呂錦仁從屋外回來,要搶走其身上的錢



呂錦仁搶到錢之後就倒在地上,其才把錢搶回來云云。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辯稱:呂錦仁將其拖到屋外,才被 呂錦仁壓倒在地,搶走其左邊長褲口袋內的3 萬6 千元云云 (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正、背面),後於審理中改辯稱:呂 錦仁從外面走進來,恐嚇其把錢拿出來,接著直接將手伸進 其褲子口袋硬扯硬拉,從屋內搶到屋外,呂錦仁搶到錢之後 就倒地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88頁),就呂錦仁伸手搶錢之 地點究係屋內或屋外一節,前後供述已非一致。又證人賴財 寶於偵查中證稱:其看到被告走進呂錦仁家中,後來呂錦仁 把被告攆到外面等語(見偵卷一第97頁),並未證稱呂錦仁 有從屋外回來之情形。另證人呂瑞愷、阮氏況均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呂錦仁平常不會只穿四角內褲出門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56頁背面、第60頁背面)。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前 揭客觀事證不符,要難憑採。
(六)證人即被告之父江支祿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 平日都將賣菜所得、資源回收所得、紅包錢等現金放在口袋 ,不會拿去銀行存,104 年6 月27日案發當日其看到被告口 袋飽飽的云云(見偵卷第一77頁,本院易字卷第76頁背面至 第79頁);證人邱文瑞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在大園擺攤 賣豬肉,平常被告會推車到其攤位旁邊賣菜,曾經看過被告 身上帶著很大把的錢,大概看過十餘次云云(見本院易字卷 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惟證人江支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104 年6 月27日案發當日其看到被告口袋飽飽的,沒有拿錢 出來給其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證人邱文瑞亦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104 年6 月27日案發當日早上沒有看到被 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背面)。則證人江支祿、邱文 瑞既均未確實目睹案發當日被告身上是否攜帶現金,自不能 僅以前揭證人所述被告平日攜帶金錢之狀態,遽認扣案現金 3 萬6 千元為被告之財物。辯護人辯稱:被告平日就會在身 上放置大量現金,故扣案之現金3 萬6 千元應為被告所有云 云,尚屬無據。
(七)辯護人雖聲請就扣案紙鈔進行指紋鑑定,以證明該款項為被 告所有,惟扣案紙鈔業於104 年7 月6 日送入國庫,無法採 證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4 年8 月5 日園警 分刑字第104001668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 話紀錄單各1 份存卷可參(見偵卷一第62-63 頁)。是前揭 調查證據聲請核屬不能調查,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1 款予以駁回。
(八)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104 年11月13日園警分刑字第1040024359號函暨所附查 訪紀錄表(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 ,見偵卷一第114-118 頁),僅就被告平日攜帶現金習慣進行查訪,並未提及104 年6 月27日案發當日之情形,自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聯,附 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而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 財物,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失程 度、被告犯後態度(未坦承犯行)、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 錄)、生活狀況(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並領有全民健康保 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見偵卷一第13、55頁)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背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 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 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 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 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扣案現金3 萬6 千元係被告竊得之物 ,業經認定如前,且未發還被害人(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 頁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至於被害人可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就所沒收之物,向執行檢察官 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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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