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望博(PENGSAWANG SAWANGPOP,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望博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望博(PENGSAWANG SAWANGPOP,泰國籍)為呂世璋址設桃 園市○○區○○街0 段○○巷000 弄00號三合院房屋(下稱 系爭三合院)之房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 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上午某時至下午3 時 許前某時(起訴書記載為下午1 時許某時,應予更正),見 系爭三合院之神明廳門戶未鎖,乃推門進入,徒手竊取該處 佛像身上所懸掛之金牌1 面(下稱系爭金牌)後離去,嗣經 呂世璋於同日下午3 時許發覺金牌遺失,見羅望博獨坐屋外 且前方地上遺留懸掛金牌用之紅線1 條,乃報警處理,羅望 博則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同 日下午3 時50分許羅望博駕車返回,而呂世璋之弟返家聽聞 系爭金牌失竊一事,見羅望博返回,即憤而持棍棒砸毀羅望 博所有停放於系爭三合院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窗(毀損部分 未據起訴),適警方接獲報案到場,當場於該自用小客車正 駕駛座側門置物盒內發現該片遭竊之系爭金牌,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 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 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等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望博固坦承有於案發當日進入系爭三合院之神明 廳內,並有觸碰本案失竊金牌等情,惟矢口否認侵入住宅竊 盜之犯行,並辯稱:其當日只有進去裡面拜拜,沒有偷金牌 ,金牌是呂世璋等人打破其所有車牌號碼為W6-7859 號自用 小客車的車窗,放進正駕駛座側門置物盒內,係渠等栽贓, 其並無任何竊盜犯行云云。經查:
(一)本案系爭金牌原係懸掛於系爭三合院神明廳內神像上,而 於104 年11月18日上午某時至下午3 時許前某時遭竊一節 ,業據被告自陳:其於104 年11月18日中飯吃飽後有進入 系爭三合院之神明廳內拜拜,順便把系爭金牌拿來看看, 但沒有偷等語(見偵字卷第5 頁反面);核與證人呂世璋 證稱:因為伊母每日早晚都會拜拜,伊母說是下午兩、三 點發現神明廳的門開開,且不在原來的位置,才發現金牌 不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反面);證人張美玲證稱 :因為伊婆婆早晚都會上香,伊婆婆說案發當天早上點香 的時候系爭金牌還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反面)相 符,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發現系爭金牌遭竊後,證人呂世璋發現被告所在位置之 地上有一條綁金牌之紅線,即質問被告是否為其拿取,遭 被告否認後,證人呂世璋即報警處理,而被告則開車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出門等節,業據被告自 陳:呂世璋有問是否為其拿走系爭金牌一事,但其告知呂 世璋其沒有拿,其才開車出去加油;當時呂世璋向其詢問 時,地上有一條紅線,在其家門口前;呂世璋及伊母親有 說要報警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反面)。核與證 人呂世璋證稱:當時伊被告知系爭金牌不見時,看到被告 坐在其所租的房子前面的一個石頭上,當伊走過去時即發
現有一條綁金牌的紅線在被告前面的地上;該紅線應該就 是綁系爭金牌的紅線,因為線薰到有點黑;伊當時有問被 告是為其拿走的,但被告一直說不是,伊母親很生氣,叫 伊報警,伊只好報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證人 張美玲證稱:發現系爭金牌不見時,我們就出來問被告, 被告就坐在他房前的一個石頭上,一個階梯上,當時被告 精神有點恍惚,金牌有個紅線就在被告的腳旁邊,我們有 問被告佛祖的金牌是不是被告拿的,但是被告當時否認, 後來沒有多久我婆婆一直叫我報警,但是我們報警時,被 告就把車子開出去,被告不知道晃了幾個小時後才晃回來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反面)相符,是上開事實亦堪 認定。
(三)系爭金牌係於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側 門置物盒內為警發現一節,業據證人呂世璋證稱:當時警 察剛好又來,被告躲在房子裡,警察叫被告開門,然後警 察要搜被告車子,就在正駕駛座側門置物盒內發現系爭金 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反面、第71頁反面);證人 張美玲證稱:因為我們說金牌不見,警察就在車子的駕駛 座車門側版拿一個類似看起來像金莎巧克力包裝紙的東西 ,亮亮的,還丟在地上,伊看到就撿起來看,發現原來的 金牌是薄薄的一片,然後就被揉成像金莎巧克力的包裝紙 皺皺的等語相符,復有扣案系爭金牌及現場照片1 張(見 偵字卷第15、25頁下方)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亦足堪認 定。
(四)就動機而言,證人呂世璋與張美玲與被告並無仇恨糾紛, 且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害人及家屬身分表示:因被告以前 也幫過渠等很多忙,東西也拿回來,渠等不想追究,請從 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且被告亦稱:其與呂世 璋與張美玲關係不錯,並無任何事情對其懷恨在心等語相 符(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反面),足見證人呂世璋、張美 玲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恨糾紛,關係亦甚良好等情堪信屬 實,則證人呂世璋、張美玲是否有栽贓誣陷被告之動機, 即屬可疑。
(五)證人呂世璋證稱:伊弟弟砸被告車子跟搜出系爭金牌的時 間,幾乎是同時間,伊弟弟砸車、伊自裡面出來及警察幾 乎是同一個時間,金牌是警察後來搜出的;伊弟弟砸破被 告車窗之後並沒有人靠近被告的車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71頁、第71頁反面),核與證人張美玲證稱:被告回來 之後,到發生砸車事件,沒有幾分鐘,因為伊把小孩子弄 好之後,伊聽到聲響再出來,當時警察好像也到了;伊出
來時,已經看到警察在搜被告車子,伊在旁邊看,發現原 來的金牌被揉成像金莎巧克力的包裝紙,皺皺的;警察從 正駕駛座側門置物盒內撿出來丟在地上,伊撿起來,後來 警察說那個東西是證物,要放在拿出來的地方拍照等語相 符(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第73頁反面),證人呂世璋、 張美玲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恨糾紛,已如前述,證人呂世 璋與張美玲並無設詞陷害被告,而為不實指述之動機,渠 等所為上開證言,應堪採信。系爭金牌自告訴人等發現遭 竊之後,至系爭金牌為警自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正駕駛座側門置物盒內發現止,期間並無人接 觸該車,且該車車窗遭砸破之際,警察亦於同一時間到場 處理,而無人再靠近上開車輛,上開車輛於該日亦均係置 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自可確認系爭金牌確係遭被告竊取 後,放置於該車正駕駛座側門置物盒內無疑。
(六)又證人呂世璋之弟因系爭金牌失竊一事,憤而持棍棒砸破 被告所有車牌號碼為W6-7 859號自用小客車的車窗之際, 顯係一時氣憤所為,當無人可於事先預料,並計畫趁此機 會為栽贓嫁禍之舉,且警察幾乎係於證人呂世璋之弟砸車 之時同一時間到場,證人呂世璋之弟砸破上開自用小客車 車窗後,亦無人靠近該車,當無可能有人於警在場、眾目 睽睽之下為栽贓嫁禍之舉。又依被告陳稱:警方逮捕之時 ,是呂世璋開另外一邊的門引導警方進入等語(見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5 頁反面),核與證人呂世璋證稱:警察要 叫被告出來,但是被告門鎖住不出來,因為被告的房間還 有另一個門,我們協助警察從另一個門進去等語相符(見 本院易字卷第71頁),足見證人呂世璋知悉如何從其他門 戶進入被告房間一節堪以認定。則證人呂世璋果欲栽贓被 告,當可趁被告駕車離去至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返回家中 之空檔,將系爭金牌放入被告房中,並引領警方入內查贓 ,即可輕易使被告百口莫辯,達成嫁禍之目的,何需耗時 費力砸毀被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再於警方在場之時, 甘冒被在場員警查獲之風險將系爭金牌放在被告車內,凡 此種種均與常理未合。是被告被告辯稱:系爭金牌是呂世 璋等人打破其所有車牌號碼為W6-7859 號自用小客車的車 窗,放進正駕駛座側門置物盒內,係渠等栽贓,其並無任 何竊盜犯行云云,並無所據,自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參見
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查證人呂世璋 證稱:那房間單作神明廳,只有正門可以進去,但這算我 們住宅的一部分,我們家使用;我媽媽每天早晚都會拜拜 等語(見偵字卷第44頁、本院易字卷第71頁反面),核與 證人張美玲證稱:伊婆婆早晚都會上香,案發當天早上伊 婆婆去點香的時候金牌還在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73 頁反面)。是被告所為本件竊案,所侵入桃園市○○區○ ○街0 段○○巷000 弄00號三合院房屋之神明廳內,為呂 世璋家族祭祠、拜拜之場所,且呂世璋母親每日早、晚均 會在該處拜拜,則該處確屬呂世璋家族日常居住之場所, 且為早晚必經之處,自屬「住宅」,殆無疑義,且被告入 內竊盜,亦有妨害居住安全之情,亦堪認定。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對他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 自應非難,又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並業已由呂世璋領回,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附卷足參(見偵字卷第15頁),其犯罪所生危害已獲 減輕,且被害人呂世璋業已原諒被告,並表明不願追究, 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亦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易字卷第74頁),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固為 泰國籍之外國人,惟其因依親(其妻羅明月)而得合法居 留,有卷附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 紙存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 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 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 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按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已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 還呂世璋,業據證人呂世璋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 反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贓物認 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5頁),依上揭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