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292號
TYDM,105,易,292,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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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才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才榮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鄒才榮吳祐陞(另行審理中)及范佐達(另行審理中), 因范佐達之叔叔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莊董」之人有債務 糾紛,鄒才榮吳祐陞范佐達為替范佐達之叔叔與莊董商 討債務問題,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以穿戴白色手套 之方式分辨敵我,於民國102 年6 月26日20時30分許,前往 范佐達認為係莊董開設,位在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 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巴里島釣蝦休閒會館」欲 找莊董,惟林晉成卻表示自己才係「巴里島釣蝦休閒會館」 之實際負責人並不認識莊董;然鄒才榮吳祐陞范佐達認 為林晉成故意不聯繫莊董到場,遂由鄒才榮范佐達在旁圍 事,由吳祐陞林晉成恫稱:「我是竹聯幫的『孔雀』,叫 莊董出來,莊董欠我們錢,叫他出來還錢,不然我就要帶你 走。」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使林晉成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晉成訴由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 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 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及被告鄒才榮均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 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



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與吳祐陞范佐達穿戴白色手 套,前往「巴里島釣蝦休閒會館」等情,惟辯稱:伊前往「 巴里島釣蝦休閒會館」係為與莊董商討債務問題,出言恐嚇 告訴人林晉成吳祐陞之個人行為,與伊無涉云云。經查: ㈠證人吳祐陞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問:那一天林晉成說你 跟他講話比較大聲,你變成恐嚇,那天你到底跟他說了什麼 ,讓他有這種感覺?)因為那天下午的時候你們就先去一次 ,對方嗆說他們是太陽會,你們下午去是7 、8 個人,他們 有30幾個人,你們受了委屈,晚上我才會帶著鄒才榮、范佐 達及范佐達的叔叔去找莊董,要跟他理論為什麼要欠人家這 個錢,因為我一進門我就跟他嗆我是竹聯孔雀,剛好林晉成 在門口,我不知道那天有錄音錄影,我是很光明正大進去, 我說我沒有惡意,因為他們先嗆他們是太陽會,我才故意嗆 我是竹聯孔雀,要取得一個平衡,既然是黑道跟黑道來談, 我的用意是在這裡,剛好我講的時候,鄒才榮在我的旁邊, 林晉成也在我旁邊,我聲音又比較大。」等語,是被告於10 2 年6 月26日20時30分之前,已經去過「巴里島釣蝦休閒會 館」,且遭對方嗆稱係太陽會,故向吳祐陞反應上情,並於 同日20時30分許,再次前往「巴里島釣蝦休閒會館」,且該 次前去,與同行之人先行穿戴白色手套為記號,則是否僅係 為商討債務,要非無疑。
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 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 心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 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 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 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 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 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 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 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81年 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05 條 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 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此有最高法院24年4 月17日決議可參。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



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 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 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 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 ,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再者 ,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 人是否心生畏懼,依前所述,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 為判斷基準。而告訴人兼證人林晉成於審理中證稱:「(檢 察官問:請就你現在記憶所及敘述當時的事發經過?)我記 憶中范佐達吳祐陞帶著一票人好像左手還是右手都戴著白 手套進來釣蝦場裡面,指明說要找莊董,但是之前就跟他們 講過釣蝦場是我開的,負責人也是我,跟莊董沒有關係,他 們的人之前加上這一次總共來過3 次,前面兩次來的人,有 一次有今天在場的被告鄒才榮,其他的人都是到警局看卡片 才指認出來,我說莊董沒有在這邊,他們就說不然你是不是 要我帶你走,你才願意找人出來。」、「(檢察官問:你剛 有提到102 年6 月26日到場的人手上有戴白手套,為何你會 特別注意到?)因為很明顯,只有一隻手戴白手套,而且我 們監視錄影器也有拍到。」、「(檢察官問:當天對方帶了 總共數10人到你們店的內外,並且吳祐陞有對你說他是竹聯 幫的孔雀,又說要帶你走之類的話,他們手上又都戴著白手 套,對方這樣的行為,你的心裡有什麼感受?)我的心裡會 害怕,害怕被他們帶走。」等語。綜上,可知告訴人心生畏 懼,不僅係因吳祐陞之言語所致,亦受被告、吳祐陞及范佐 達穿戴白色手套之行為影響,是則,縱使被告並無以言語恫 嚇告訴人,然被告因穿戴白色手套,並站立在吳祐陞身旁圍 事之舉止,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與共犯吳祐陞范佐達共謀本案恐嚇之 犯行,被告空言否認,應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 吳祐陞范佐達就上開恐嚇犯行間,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 犯。爰審酌被告僅因他人間之債務糾紛,即與共犯吳祐陞范佐達共謀以恐嚇危害安全之方式恫嚇林晉成,致林晉成心 生畏懼,顯未能尊重他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權益,其行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龔書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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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