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進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813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桃簡
字第19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呂進 益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4 日晚 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多拿滋咖啡 店前,與告訴人林庭鋐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 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 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繫屬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 於105 年12月28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5 年12 月28日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參,揆諸上開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