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立榆(原名郭淑娟)
劉俊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字第188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名郭淑娟,依個人戶籍資料所示,於民國105 年 11月26日更名為乙○○,以下從新名)前於:①95年間因轉 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1 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共3 罪),均各減為有期徒刑7 月 ,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②95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③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從舊制稱板橋 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 、4 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96年間因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2 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3 罪)、4 月(共3 罪),其中 得減刑之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4 月(共2 罪)各經減 為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2 月(共2 罪),並與不得減 刑之有期徒刑8 月、4 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⑤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審訴緝字第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定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③之宣告刑因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4768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定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5 月確定,並與上開①、②宣告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
字第143 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 下稱甲案);上揭⑤、⑥宣告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271 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 案、乙案接續執行,101 年3 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於102 年1 月5 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畢。詎仍不 知悔改,明知丙○○係有配偶之人,而丙○○亦明知其與甲 ○○之婚姻關係仍存續,為有配偶之人,竟各自基於相姦、 通姦之犯意,於103 年5 月上旬某日、103 年9 月下旬某日 、104 年3 月上旬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性器接合 之方式發生相姦、通姦行為各1 次。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2 人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 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乙○○、丙○○各矢口否認有相姦、通姦之舉,被 告乙○○辯稱:伊沒有用丙○○的臉書發文給甲○○,只有 用手機傳「請她管好她的老公」的簡訊給甲○○,因為當時 伊的錢包掉在丙○○車上,伊找不到丙○○,請甲○○幫伊 把錢包收起來,告訴狀裡面所附告證2 、告證3 的內容都不 是伊傳的,也不是伊與丙○○的對話內容。其次,伊不知道 丙○○的LINE帳號名稱是「KEN 」,和丙○○的對話內容都 是講頂讓早餐店的事情,要丙○○把帳處理好,沒有關於性 關係的言語,伊事後才知道丙○○有在家庭會議中表示與伊 發生性關係,丙○○的目的可能是想要離家,伊不知道丙○ ○為何不與太太談離婚,可能因為丙○○的太太沒有做錯事 ,他覺得不好開口,就用這件事來離婚。再者,伊自己有男
朋友,但因為當時與男朋友剛交往,不敢把孩子生下來,所 以才去墮胎,一次是麥婦產科,一次是愛慈,當時伊和丙○ ○無話不談,伊才向丙○○說懷孕的事,丙○○擔心伊,而 且伊自己也害怕,丙○○才會陪伊去墮胎兩次云云,被告丙 ○○辯稱:這件事情乙○○也是受害者,當時伊玩地下賭盤 輸錢,與甲○○感情又不好,伊就想請乙○○幫忙騙家裡的 人,讓伊可以離家。伊有陪乙○○去墮胎兩次,因為乙○○ 當時向伊借錢,又是伊的員工。其次,伊沒有把臉書借給乙 ○○,臉書的訊息都是伊傳的,告證3 的LINE訊息內容都是 伊自己想出來的,伊用兩支手機與電腦互傳,目的就是要與 甲○○離婚。再者,伊於家庭會議中承認與乙○○發生性關 係,乙○○替伊拿掉小孩,這都是要騙家人,好讓伊與甲○ ○離婚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之配偶為甲○○,迄本院105 年12月16日審理時 ,渠2 人婚姻關係仍存續,而被告乙○○自102 年間即知悉 被告丙○○係有配偶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伊於102 年間就知道丙○○有太太,伊與丙○ ○是老闆與員工關係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2頁正面) ,且有戶口名簿影本、本院審判筆錄等在卷可稽(見他卷, 第6 頁;本院易字卷,第15頁正面),堪以認定。其次,被 告乙○○分別於103 年6 月17日因懷孕(6 週)前往麥婦產 科診所進行子宮搔刮手術(即人工流產),103 年11月11日 因懷孕(7 週內)前往愛慈婦產科診所拿取俗稱RU486 之墮 胎藥物服用,於104 年4 月20日因懷孕(7 週內)前往愛慈 婦產科診所拿取RU486 服用乙節,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104 年11月12日健保桃字第1043013231號函所附保險對 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愛慈婦幼小兒專科初診病歷表、告 知患者注意事項、患者同意書、被告乙○○之身分證影本、 麥婦產科診所病歷暨手術及麻醉同意書等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38至40頁、第44至53頁、第121 至122 頁),亦堪認定 。循此而論,被告乙○○實施人工流產之時間係103 年6 月 17日,斯時其懷孕6 週,另拿取墮胎藥物服用之時間各為10 3 年11月11日、104 年4 月20日,斯時均係懷孕7 週內,則 以實施人工流產及拿取墮胎藥物之時間各自減去已懷孕之週 數計算,其於103 年5 月上旬某日(6 月17日回推6 週)、 103 年9 月下旬某日(11月11日回推約7 週)、104 年3 月 上旬某日(4 月20日回推約7 週),各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與男子以性器接合之方式發生性行為,至為明灼。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乙○○於104 年6 月 10日透過手機傳簡訊給伊,她用的是丙○○的臉書帳號,伊
原本以為在與丙○○談話,伊就用平常與丙○○的方式回話 ,可是到了第3 、4 句話,乙○○就說「你老公已經跟我在 一起2 年了」,她說他們每次見面都有發生性關係,還替伊 老公拿掉3 個小孩,講完這些之後,乙○○一口氣傳了38個 她與丙○○這2 年交往的對話內容等語(見他卷,第45至46 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告證2 編號4 、編號5 的內容 是乙○○傳給伊的,因為內容中提到「她幫丙○○拿了3 個 小孩,她說他們見面都有發生關係,拿了小孩還是要,連生 理期也是要」,告證3 編號13至37的LINE對話內容是乙○○ 與丙○○的對話,KEN 就是丙○○,這些LINE對話內容也是 乙○○傳的。伊在104 年6 月10日收到這些訊息之後,就找 伊的公公、小叔、丙○○一起召開家庭會議,丙○○有承認 與乙○○交往,乙○○有墮胎,這些伊都有錄音,錄音內容 就是他卷第58至67頁所示,在家庭會議中,伊和伊的公公劉 洧宏都有問丙○○去哪裡墮胎、拿幾次小孩,丙○○沒有直 接回答但有承認,丙○○不願意回答乙○○在哪裡墮胎,不 過乙○○與丙○○針對墮胎次數說的都一樣,都是3 次,劉 洧宏在家庭會議中提到的小娟就是指乙○○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二,第15頁正面至16頁正面),從而,告訴人無非主張 被告乙○○主動透過被告丙○○之臉書帳號傳送訊息,其方 知悉被告乙○○與丙○○外遇之事且被告乙○○曾3 度施行 人工墮胎,其因而在家庭會議中就外遇、墮胎等事質問被告 丙○○,被告丙○○有承認與乙○○外遇、被告乙○○曾3 次施行人工墮胎。
㈢、參諸告訴人之手機確有於104 年6 月10日下午1 時58分起接 獲署名為丙○○之人傳送「你老公一直以來都跟我在一起」 、「我們一起已經兩年多了」、「我還為他拿了3 個孩子, 他說他不愛你,也都沒碰你」、「我也是到剛才才知道你搬 回去了」、「他早回家是因為跟我吵架才這麼早回去」、「 我真的相信你很愛他,但他卻口口聲聲說愛我,想知道什麼 我全告訴妳」、「醫院證明我有,還有他車被撞人是跟我在 一起的,我們就是去拿小孩」、「只要見面就幾乎有發生關 係」、「連拿小孩後,他還是要,經期也是要」、「剛剛通 電話,他還是繼續想騙我,把你當隱形人,沒跟你同床,也 完全對你沒興趣」、「還說他如果在乎你,不會除了上班睡 覺之外,其餘多時間都陪著我」,有臉書訊息翻拍照片在卷 可考(見他卷,第7 至8 頁),就此,被告丙○○固然供稱 :FB(即臉書)很多是伊自己傳的,FB是伊與甲○○的對話 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8頁正面、第19頁正面),然觀 諸訊息之用語為「你老公」、「我還為他拿了3 個小孩」、
、「連拿小孩後,他還是要,經期也是要」,是以告訴人與 對談者之立場觀之,被告丙○○應係告訴人與對談者以外之 第三人,尤其所謂「我還為他拿了3 個小孩」、「連拿小孩 後,他還是要,經期也是要」等用語,斷無可能係男性所慣 用之措詞,顯然傳送訊息至告訴人手機者為女性。其次,被 告乙○○於偵查中供稱:伊在LINE上面的帳號是用本名郭淑 娟等語(見他卷,第47頁),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伊 在LINE的帳號是KEN 等語(見他卷,第48頁),再觀諸告訴 人確有提出署名為KEN 與郭淑娟之LINE對談內容,有LINE對 談內容在卷可按(見他卷,第12至18頁),若謂前揭LINE之 對談者非被告丙○○、乙○○,係全然無關之人使用之LINE 帳號名稱,僅恰巧與被告丙○○、乙○○使用之LINE帳號名 稱相同,如此未免過於巧合。再者,觀諸LINE訊息內容中, 署名KEN 之人傳送「我自從跟妳在一起,就沒有想過要當好 老公了」、「因為我心裡面裝的都是妳」、「洗香香,晚上 我要吃」、「愛妳晚上我要吃」、「可以嗎」、「妹妹ㄚ」 、「晚上吃妹妹,我就這樣吃」、「老婆妳說好嗎」、「幹 又硬了」、「跟老婆愛愛好舒服」、「我超愛」、「都是妳 的愛怎吃就怎吃」、「愛死了」,署名郭淑娟之人傳送「我 想了想,還是不能接受你們同床」、「都睡一起了,我怎麼 想」、「我說過你可以當好兒子好爸爸就是不能當好老公」 、「要來去洗香香了」、「吃什麼」、「我整副都那的,想 怎麼用就怎麼用」、「硬才好,否則我會理你嗎」、「抽完 煙了,來洗香香給你吃」、「幹,濕了」、「我想吃麵麵」 、「還有你的下面」、「我要整隻含」、「哈哈…你最愛了 」,有上揭LINE對談內容附卷可佐(見他卷,第13至17頁) ,就此被告丙○○固然辯稱告訴人所接獲之上開訊息內容係 其自行編造並傳送,目的在與告訴人離婚云云,惟對照被告 丙○○於104 年6 月21日之家庭會議中,面對其父劉洧宏、 其弟劉仁龍詢問如何解決與告訴人之婚姻問題,以及是否繼 續與告訴人維繫婚姻關係等問題,大多沈默不語,縱偶有回 答,內容亦極為簡短,另其對於告訴人質問外遇對象前往何 間醫院進行人工流產,多不願回答且一再推諉,此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104 年6 月21日錄音光碟無訛,有檢察官勘驗筆錄、錄音譯文等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85至99頁、第102 至118 頁),果如被告 丙○○所辯,上揭傳送至告訴人手機內帶有抒發情緒、性暗 示與調情意含之LINE訊息均係其以兩支手機、電腦互傳杜撰 而出,目的在營造其與不明女子外遇之現象,其在家庭會議 中應會主動承認「過錯」,甚至主動傳達欲與告訴人離婚之
意,藉此擺脫婚姻枷鎖,然被告丙○○在家庭會議中多數時 間沈默不語,回答甚至多有吞吐,此反應與其所稱先行傳送 與其他女子之調情、性暗示訊息,未免差距過大,在在可認 告訴人所提供之臉書與LINE對談訊息非被告丙○○所傳送。㈣、綜上而論,告訴人所接獲之LINE訊息內容既非被告丙○○所 傳送,而該等訊息又係被告丙○○與乙○○之對談內容,衡 諸常理,若非交談之一方即被告乙○○將訊息內容傳予告訴 人,告訴人豈有管道獲取此等訊息,另依上所述,以被告丙 ○○臉書帳號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之人為女性,而參諸被告乙 ○○曾施行人工墮胎3 次,恰巧傳送臉書訊息之人亦向告訴 人表示「我還為他拿了3 個孩子」,對照被告丙○○在104 年6 月21日之家庭會議中坦承與「小娟」交往,「小娟」曾 經墮胎3 次,業經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提出之家庭會議錄音光 碟顯示:『告訴人詢問被告丙○○「你可以跟我講你們是什 麼時候開始的?」,劉洧宏亦問被告丙○○「可以嗎?你何 時和小娟,何時?你坦白說不要緊,做事情敢做要敢當。」 ,被告丙○○答稱「我們在一起2 年多。」,告訴人又詢問 被告丙○○「你可以跟我說,你們去哪裡墮胎嗎?」,劉洧 宏亦詢問「她那個小娟是說真的還是假的?」,被告丙○○ 稱「真的。」,劉洧宏稱「阿你們是為什麼,竟然…你們在 一起知道怎麼沒在吃藥常在墮胎。」,告訴人詢問被告丙○ ○「去哪間醫院墮胎?」,劉洧宏詢問「你知道嗎?」,告 訴人詢問「你跟她一起去的,你會不知道是哪間醫院嗎?」 ,劉洧宏詢問「你知道嗎?」,被告丙○○答稱「知道啊。 」,劉洧宏詢問「在哪?鶯歌?還是我們桃園?」,被告丙 ○○稱「不是啦,問這要幹嘛。」,劉洧宏稱「我看有還是 沒有啊。」,告訴人稱「是哪間醫院你可以誠實一點嗎?」 ,劉洧宏稱「你不敢講?」,被告丙○○稱「這沒有必要說 吧。」,劉洧宏稱「不敢說是不是?」,被告丙○○稱「不 是啊,說這要幹嘛。」,劉洧宏稱「沒有啊」,被告丙○○ 稱「我就說有啊!講這個要幹嘛!」,劉洧宏稱「這小問題 你就講啊。」,被告丙○○稱「小問題我問你們,講這個要 幹嘛。」,劉洧宏稱「有就有。」,被告丙○○稱「有就有 ,對啊,講這個要幹嘛。」,劉洧宏稱「我知啊。」,告訴 人又詢問被告丙○○「拿了幾次?」,劉洧宏亦詢問「你跟 她去拿了幾次小孩?」,被告丙○○稱「3 次。」』,此有 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6 至109 頁),再佐 以被告乙○○與丙○○之LINE對談內容多有性暗示與調情, 甚且,被告丙○○所稱交往對象曾墮胎3 次,恰與被告乙○ ○曾先後於103 年6 月17日、103 年11月11日、104 年4 月
20日前往施做人工墮胎合計3 次相符,亦與告訴人手機接獲 之「我還為他拿了3 個孩子」訊息無異,則被告丙○○所指 婚外情之交往對象為被告乙○○無訛,被告乙○○即係利用 丙○○臉書帳號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之人。從而,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所指被告乙○○傳送訊息告知其與被告丙○○交往 ,交往期間3 度懷孕墮胎,被告丙○○在家庭會議中亦坦承 與被告乙○○交往,被告乙○○曾3 次墮胎等情,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乙○○空言否認曾透過臉書傳送訊息 予告訴人,並將其與被告丙○○之LINE對談內容轉寄予告訴 人,另被告丙○○辯稱臉書與LINE之訊息內容為其編造云云 ,均非可採。
㈤、承上,若被告乙○○不曾與被告丙○○發生性行為並3 度懷 孕,斷無可能以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之方式承認此事,被告丙 ○○亦無可能在家庭會議中承認被告乙○○曾3 度前往墮胎 。至被告丙○○所稱在家庭會議中承認與乙○○發生性行為 ,係為欺騙告訴人以達成離婚目的云云,參諸被告丙○○與 乙○○之LINE對談內容可知,所謂「妹妹ㄚ」、「晚上吃妹 妹,我就這樣吃」、「幹又硬了」、「幹,濕了」、「還有 你的下面」、「我要整隻含」,依常理觀之,此各在隱涉男 女生殖器、相互口交、因性慾高漲而興奮難耐等情,若被告 丙○○、乙○○不曾有過性行為之親密接觸,僅為無肌膚之 親之普通男女朋友,豈有可能以上開極富性暗示、挑逗之用 語交談,顯見被告丙○○所稱不曾與乙○○發生性行為乙節 ,核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從而,被告乙○○於103 年5 月上旬某日、103 年9 月下旬某日、104 年3 月上旬某 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性器接合方式為性行為之對象 即係被告丙○○,其與被告丙○○各3 次之相姦、通姦行為 ,至為明灼。另被告乙○○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林 建珅,證明被告丙○○為達成離家目的方在家庭會議承認與 其外遇,且懷孕3 次均與被告丙○○無關,然被告乙○○既 已主動將與丙○○交往、替丙○○墮胎3 次等事以傳送訊息 方式告知告訴人,其3 次相姦犯行至為明確,上開證據調查 聲請已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辯解均無可採,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有配偶而與 人通姦罪,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與 有配偶之人相姦罪。被告丙○○所犯3 次通姦罪,被告乙○ ○所犯3 次相姦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
告乙○○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 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明 知自身為有配偶之人,卻違背對婚姻之忠誠而與其他女子發 生婚外性行為,被告乙○○亦知悉丙○○係有婦之夫,竟未 尊重甲○○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並自我約束,恣意縱 放情慾而為本案相姦行為,渠等行為破壞甲○○對婚姻之信 賴及家庭生活之圓滿和諧,致甲○○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 痛苦,所為俱屬不當,暨審酌被告丙○○、乙○○各為高職 畢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24 至125 頁)、 素行、生活狀況、迄均未與甲○○達成和解並獲得宥恕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9 條前段、後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