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隆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8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隆森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宋隆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4 年10月19日凌晨2 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2 段230 巷內,待停妥 該機車後,再徒步沿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2 段方向行走,嗣 於同日凌晨3 時21分許,行至鄭維進所經營、平日偶有店員 居住於該1 樓店面中間、與前方店面相通之房間內之址設桃 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四海遊龍鍋貼店」前,見該 店窗戶外之安全門暨其內之窗戶疏未上鎖,認有機可趁,遂 自上開未上鎖之窗戶侵入上址(所涉犯侵入建築物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該店收銀機內之錢櫃1 只【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鄭維進 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發現失竊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維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宋隆森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 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 5 年度易字第1244號刑事卷宗(下稱易字卷)第41頁反面、 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維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 字第981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9 頁至第9 頁反面;易 字卷第42至43頁、第44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共22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2頁、第15至18頁;易字卷第49頁),足徵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按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 ,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 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 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以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具防盜、防閑之作用,應屬安全設備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 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 門扇之行為使該門扇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 件。查上址「四海遊龍鍋貼店」之1 樓店面於案發當日雖無 人居住在內,惟平日偶有店員居住在位於該1 樓店面中間、 與前方店面相通之房間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維進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易字卷第42頁至第42頁反面、第44 頁反面),且有現場照片4 張紙附卷足參(見易字卷第49頁 ),堪以認定為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疏未上鎖之窗戶 暨該窗戶外之安全門進入上址竊取財物,即屬於踰越安全設 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然因此部分起訴之事 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 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見易字卷第 62頁),供其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至證人鄭維進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發現 屋內窗戶有被破壞的痕跡,該窗戶外面作為逃生門使用之小 門原本有上鎖,該鎖被破壞,被丟在外面的地上,裡面的窗 戶則沒有鎖,所以沒有被破壞;因為只有該窗戶被破壞,店
內其他窗戶是關死的,無法打開,所以我才研判被告是從該 被破壞的窗戶進入店內;我印象中警察有拍照等語(見易字 卷第43頁至44頁),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又經本院函詢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本件是否有依告訴人之指訴及監視 器畫面顯示之結果,就被告可能侵入之窗戶進行勘查,該分 局函覆略以:「該店於當日8 時30分發現遭人侵入竊取店內 財物,於18時00分報案時現場已整理過無法採證」,此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5 年11月23日桃警分刑字第1050 052682號函所檢送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足參(見易字卷第54 至55頁),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告訴人 所指之破壞窗戶即安全設備之舉,是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 指訴,遽認被告確有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併此敘明。 ㈡ 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1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並於104 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 安影響非輕,本應嚴懲;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勉可,且已當庭賠償告訴人財物損失3,000 元,並向告訴人 道歉(見易字卷第44頁反面),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 ,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及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目前以不動產仲介為業,現偶需負擔小孩之學費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 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 得收銀機內之錢櫃1 只,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復已賠償告訴人財物損失3,000 元,已如前 述,倘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至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址店內收銀 機錢櫃所裝現金20,000元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堅 詞否認其有竊取置於該錢櫃內之現金20,000元,而公訴意旨 認被告另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現金20,000元,無非係以告 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為唯一論據(見偵卷第9 頁反面),然 證人即告訴人鄭維進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警詢時說遭竊 現金20,000元是說錯了,那一天錢櫃沒有錢,被告是拔取錢 櫃,連收銀機也有受損,當時我跟警察說損失金額約20,000 元,是指我們請總公司維修收銀機及請工人修理鐵窗共花約 200,000 元,我們辦公室抽屜裡的20,000元也沒有不見等語 明確(見易字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自不得逕執告訴人 於警詢時有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有竊取現金20,000元之犯行 ,然因該部分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