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恒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53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恒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張恒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 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18日17時許 ,在其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弄00○0 號居處,以將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同時施用上開毒品1 次(起訴意旨原記載:「張恒榮 於105 年9 月18日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 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 於105 年9 月18日17時許,在其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 00弄00○0 號居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嗣 於同日22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 1 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大溪分局)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恒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並有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 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 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足憑,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復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67 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同時施用2 種毒品, 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 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 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 、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自述:我是國中畢業,離婚,有 1 個女兒,已經結婚,我跟弟弟一起做烤漆浪板,經濟狀況 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盼被告能澈底戒除 毒品。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 告於偵訊中已表示拋棄該物之所有權(見偵卷第51頁),則 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應由執行單位依 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