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繼鶴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58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繼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篩選機共貳臺、破碎機共肆臺、堆高機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繼鶴為獨資商號金鶴企業社之負責人,其明知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業務,竟仍與其所雇用之許桂金、杜和川(以 上2 人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 第26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RAMADON (印尼籍人,中文 姓名:拉曼東,下稱拉曼東,另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確定)共同基於未依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之犯意聯絡,由林繼鶴向不知情之謝新茂承租位於桃園市○ ○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工廠,並自民國104 年8 月間某日起,林繼鶴先向不詳之回收場收集廢印刷電路 板,再運回上址工廠內,並由許桂金、杜和川、拉曼東分工 ,以堆高機整理運回之廢印刷電路板、以破碎機破碎廢印刷 電路板,再利用篩選機以水選方式進行分離,萃取出有價值 之銅粉,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林繼鶴並將 萃取所得之銅粉,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70元之價格出售 ,獲利共計7 萬元。嗣於105 年1 月15日上午10時35分許, 經警會同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 人員前往上址稽查而查獲許桂金、杜和川、拉曼東,並當場 扣得篩選機共2 臺、破碎機共4 臺、堆高機1 臺及與本案無 關如附表所示之物,再循線查獲林繼鶴,始悉上情。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繼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桂金、杜和川、拉曼東、謝新 茂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4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 至8 頁反面、34至35之1 、46至47、56至57、82至84、86至88、 90至92、108 至112 、131 至135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822號卷第20至22頁),並有行政院環 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責付保管條、查扣物品明細清單、最新房屋租賃契 約書、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 至5 、28至33 、59至70之1 頁),另有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得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3 款規定,所謂「清除」則指事 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 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 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 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 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 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 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 應符合其規定者。是本件被告自行前往不詳回收場收集廢印 刷電路板後,再運回上址工廠內萃取銅粉之行為,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又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承:這些電路板都是我自己去運的,我是去回收場 去運送的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被告當有收 集、運輸行為,而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稱之 「清除」,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構成「處理」,即有誤會
,應予補充。被告與許桂金、杜和川及拉曼東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刑事法若干 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 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 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本質上即具有 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 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 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併合論罪可 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0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 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自104 年8 月間某日起迄於105 年1 月15日遭稽查日止,多 次收集、運輸、處理上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被告基於單一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自前開密切接近時間內,反覆清除、 處理廢棄物,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一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取利益,明知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仍非法清除、處理廢印刷 電路板,罔顧環境衛生,危害國民健康,另再衡以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 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 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 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 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扣案之篩選機共2 臺、破碎機共 4 臺、堆高機1 臺,為被告所持有支配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又被告萃取銅 粉後獲利7 萬元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第3 頁),此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則均查無與本 件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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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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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攷勤表共13張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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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估價聯單共5本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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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薪水支出證明單共2本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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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筆記本共3本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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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存摺共3本 │非被告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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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房屋租賃契約共2本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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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公司大小章共3顆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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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磅單1份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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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進出貨貨款單1份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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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