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1667號
TYDM,105,審訴,1667,2017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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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銘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4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銘陽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毛重合計壹點零玖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拾伍點玖柒伍零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且對於持有海洛因,該條例第11 條第1 項定有處罰規定;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公告屬藥 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詎郭 銘陽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17時 許,在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居善醫院附近,以新臺幣7,500 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取 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而持有之。
㈡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2月30日0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海鄉園汽車旅館10 1 室,以將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放置於 桌上無償轉讓予彭振偉、謝芷彤、陳雅婷、吳家成施用各1 次(均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嗣於同日2 時 47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 驗餘毛重合計1.095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袋 (驗餘淨重15.9750 公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銘陽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證人彭振偉、證人陳雅婷、證人謝芷彤、證人吳家成分別於 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 名與編號對照表、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5 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毛重合計1.0955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袋(驗餘淨重15.9750 公克) 。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禁藥,明 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 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 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故轉讓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 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 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 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本件事實 及理由欄㈠部分,被告轉讓予證人彭振偉、謝芷彤、陳雅婷 、吳家成等4 人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固不詳,然並無 證據可資證明已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且衡情被告所提供每人1 次 施用之毒品數量應屬些微,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而認被告上開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達該加 重處刑標準,又受轉讓之證人等4 人皆為滿20歲之成年人,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為證(見 偵查卷第1 頁),是此部分應整體適用藥事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及理由欄㈠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及理由欄㈡所 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按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 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 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 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事實及理由欄㈡所示被告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㈢再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㈡部分,同時以一行為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予彭振偉、謝芷彤、陳雅婷、吳家成等4 人施用,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而以一轉讓 禁藥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足以導致精神障礙 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 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仍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海洛 因並持有之,行為難認允當,且被告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 如無物,竟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他人施用,助長禁藥 散布,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影響所及,非僅施用者個 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 免,自應嚴厲規範,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轉讓之 數量不多,及其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 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新法認為沒收乃具有獨立 效果,並非從刑,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 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視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為配合上述修正,使其他法律 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 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 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所揭 示之「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至於 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 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因原第18條第1 項沒收對象



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 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月1日 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 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 品犯罪(該條修正理由參照);至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之沒收,則適用刑法第38條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 綜上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 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 則本件扣案毒品沒收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查:
㈡扣案就事實及理由欄㈠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 毛重合計1.0955公克),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亦均係被告本 案持有而為警所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 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 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㈢次按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 重、減輕與免除等事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 及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 裂而適用其他法律。是既以法規競合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論處被告罪刑,則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偽藥,為藥事 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之偽藥,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3 號研討結果參照)。故本 案自不得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末按 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驗餘 毛重15.9750 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 份在卷可稽,係 均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且係供被告本案轉讓禁藥所用,既 屬違禁物,即應逕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 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至 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磬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另本案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㈡部分轉讓上開數量不詳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 予彭振偉、謝芷彤、陳雅婷、吳家成等4 人施用各1 次,已 經由上開4 人施用完畢而不存在,故未扣案,自無庸諭知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 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溫祖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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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