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1662號
TYDM,105,審訴,1662,2017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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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662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義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05 年度毒偵字第3432號、第34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義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周義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不 知戒除毒品,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先後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5 年3 月4 日16 時20 分前某 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2 樓其友人鄭漢隆住 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 次;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意旨記載:「周義陞分別 於105 年3 月4 日18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120 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業經檢察官更正)。嗣於 同日16時20分許,在同市區明興路114 巷口為警查獲,並扣 得香菸1 支(摻有海洛因)。另㈢於同年6 月21日19時前某 時,在上址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 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起訴意旨記載:「周義陞於105 年 6 月22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 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業經檢察官更正); ㈣於同年6 月21日15、16時許,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 日19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 餘毛重0.5675公克)、吸食器1 組、針筒2 支、磅秤3 台、 玻璃球1 只。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義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並有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 對照表各2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共4 份(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 物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 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 復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㈡㈣所為,則 均係犯同法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分別 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 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分別施用2 種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 深;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 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 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 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及自述:我是高中畢業,未婚,與家人同住,下個月要 去工廠上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第1662號卷第21頁 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施用毒品之 次數,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 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 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 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 、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 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 礎,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是否為同時期內所為, 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 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犯後態度及預 防需求等綜合因素,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 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 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相關之規定。
㈠查扣案之香菸1 支、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5675公 克),經送驗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據(見毒偵 字第3432號卷第21頁、毒偵字第3436號卷第88頁),且俱係 被告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併宣告沒 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 組、針筒2 支、磅秤3 台、玻璃球1 只,被 告均否認為其所有,且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自均不得宣告 沒收,應由執行單位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 罪名及宣告刑 │
│ │實欄一│ │
├──┼───┼────────────────────┤
│ 一 │ ㈠ │周義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香菸壹支(摻有海洛因),沒收銷燬。│
├──┼───┼────────────────────┤
│ 二 │ ㈡ │周義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 ㈢ │周義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四 │ ㈣ │周義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
│ │ │重零點伍陸柒伍公克),沒收銷燬。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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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