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1509號
TYDM,105,審訴,1509,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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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9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肆玖柒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二、犯罪事實:
陳德君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72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 月10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業已執行完 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①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新竹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3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確定;②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1 年度竹北簡字2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 案件接續執行,於102 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 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5 年4 月12日上午8 時許,在新竹縣○○鄉○ ○路000 巷000 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次,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4 月12日下午5 時21分許,為警 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包含袋(驗前毛重0.5 克,驗餘毛重0.497 公克)。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德君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
(二)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 對照表各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2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 張。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驗前毛重0.5 克,驗 餘毛重0.497 公克)。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 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 完畢,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 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 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 ,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
1.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 月17日修正,同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 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 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5 月27日再次修 正第38條之3 ,並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均自105 年7 月 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 定有明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 銷燬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 年



7 月1 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 法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 項所稱「以上 」、「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 不同(參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就此部分 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非屬「7 月1 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 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沒收制度及前揭 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 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 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 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 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 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 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 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 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 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予敘明。
2.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驗前毛重 0.5 克,驗餘毛重0.497 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 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 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3.另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所用 之注射針筒、玻璃球,因未據扣案,且此為一般市面上即 可購入之物,價值亦非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 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 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 ,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 度耗費公益資源,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 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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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