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1463號
TYDM,105,審訴,1463,2017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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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31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捌肆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順豐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99 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中地院以93年度 毒聲字第77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 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4年2 月17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 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 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間(即前開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中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本 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6 月9 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次。嗣於105 年6 月10日晚間9 時45分許,因另案 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 號前緝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 (驗餘毛重0.1843公克,含包裝袋1 只),始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順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1843公克,含包 裝袋1 只)。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構成累犯等語。惟查被告①於101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325號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另犯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 中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2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3 月 、15年2 月,共6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上訴字第1424號駁回上訴確定 。上揭①②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聲 字第21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年4 月確定,現正 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前 已執行之①案件部分,僅為併合處罰後應予以扣除之依據, 不能認為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4 0 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 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 ,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1843公克,含包 裝袋1 只),係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之;至毒品送鑑 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四、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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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