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 920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05 年度毒偵字第1369號、第38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 罪 事 實
一、賴志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不知 戒除毒品,復先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5 年3 月12日10時許,在其桃園市○○區○○里0 鄰○○00號之住 處內,先以將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海洛因1 次(起訴意旨原記載:「於105 年3 月12 日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應予更正如前) ;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在同 市○○區○○路000 號網咖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另㈢於同年6 月18日18時許,在其當時於同市○○ 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居所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 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㈣再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 次(起訴意旨原記載:「於105 年6 月19日2 時50分許 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於105 年6 月17日 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住處,以置 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嗣於翌(19)日2 時29分許,因另涉他案在同市○○區○○○路00號(大園分 局)接受調查時,於警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自首上 開㈢㈣施用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大溪分局)、大園分
局(下稱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志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並有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檢體監管紀錄表、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 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等陽性反應),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復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㈡㈣所為,則 均係犯同法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分別 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716 號 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5 月(減為 有期徒刑2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緝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 、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92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 訴字第34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③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2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並與④案接續執行, 於100 年11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1 年1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 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㈣之犯罪後,在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 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認知悉前,即主動供承上開施 用毒品之事實,且接受裁判,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 本院第1296號卷第24頁),足認就犯罪事實一㈢㈣犯行被告
確有自首犯行而受裁判,爰均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 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分別施用2 種毒品,足徵其沾染 毒癮頗深;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 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 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 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 ,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倘依被告再 犯次數而逐一累加刑期,亦有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刑罰 裁量原則;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我是小 學畢業,未婚,入監前沒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 見本院第1296號卷第62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與前次判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之刑,均諭知其折算標準。
㈤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 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 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 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 、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 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 礎,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及二、四所示各罪, 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 ,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 、所生危險、犯後態度,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分別就不 得易科及得易科之刑,定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 諭知其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之 檢察官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 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 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相關之規定。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1 包,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二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據(見10
5 年度毒偵字第1369號卷第56至57頁),俱係被告為犯罪事 實一㈠、㈡所用之器具及剩餘毒品,且上開毒品與包裝袋、 玻璃球吸食器與沾染之毒品皆無法澈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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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 罪名及宣告刑 │
│ │實欄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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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㈠ │賴志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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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㈡ │賴志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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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㈢ │賴志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四 │ ㈣ │賴志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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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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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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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驗餘毛重1.1476公克 │
│ │裝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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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玻璃球吸食器1 個(殘留│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用之物 │
│ │甲基安非他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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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