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慶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14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慶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5行應補充 、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3 月 3 、4 日間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里0 鄰○○○ 0 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慶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另 不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部分之證據名稱下編號一、欄位所載 關於被告否認答辯之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另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 年度毒聲字第16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24 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 90年度毒聲字第292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7 月25日停止 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 2 月7 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1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連續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 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 ,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是檢察 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併此指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起訴書漏載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與施用該 毒品之競合關係,應予補充)。
四、累犯部分:
㈠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 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 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 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被告前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 1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甫於103 年7 月7 日確定,迄於 103 年10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①);另於102 年 、103 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 禁藥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03 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共6 罪)、3 年8 月(共3 罪)、3 年8 月、5 月(共2 罪),前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刑,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347號判決均駁回上訴,又上訴後經最 高法院以104 年台上字第1887號判決皆駁回上訴而確定(編 號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 前開編號②案之犯行,雖係於編號①案件之判決確定(即10 3 年7 月7 日)前所為,而屬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得 併合處罰之數罪,但揆諸前開說明,仍不因嗣後定其應執行 刑而影響先前編號①案件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前 揭編號①所示之罪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 序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 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 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 禁制,其行為本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之本質,復被告並未因本件犯行另行造
成他人法益之危險或實害,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 目的,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毒偵卷第3 頁 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