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930號
TYDM,105,審簡,930,2017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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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作鑫
      莊上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37
5 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審易字第1620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作鑫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上增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作鑫、莊上 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作鑫莊上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其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㈡被告莊上增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35 號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作鑫莊上增前均有 犯竊盜罪之判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隨意竊取他人車輛代步,危 及被害人財產安全;兼衡其2 人之犯罪目的、手段、角色分 工,所竊車輛經警發還被害人,所生損害尚非過鉅;及其等 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高作鑫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國 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 3 頁);被告莊上增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 、職業「玻璃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0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未扣案之鑰匙1 支,雖為被告莊上增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物 ,然被告稱已無法尋得(見本院審易卷第69頁),且非屬違 禁物,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2375號
被 告 高作鑫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另案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上增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另案
羈押中)
居桃園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作鑫莊上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莊上增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八 德區金門街上之「金門新城停車場」,見官嘉祺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 遂撥打電話予高作鑫,待高作鑫到場後由莊上增交付高作鑫 萬用鑰匙,再由高作鑫插入該自小貨車電門發動該車輛而竊 取之,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交通工具。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作鑫莊上增於本署偵訊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官嘉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翻拍畫面 等在卷可參,被告2 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鄭朝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千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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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