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昇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3170號),
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並移轉管轄(105 年度易字第10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971 號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2 年6 月7 日 起至104 年6 月6 日為止,嗣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因其未 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事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343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該案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3 號、毒偵 字第1795號提起公訴,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 簡字第14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4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 字第84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 5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 確定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3 月 12 日23 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 灣境內某友人之住處,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3 月12日21時50分許,因另案在 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緝獲,且經採集其尿液檢 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判決移轉管轄由本院審 理。
二、本院管轄權說明:
本案經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向新北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並於105 年5 月24日繫屬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簡卷第1
頁參照)。新北地院嗣後以無管轄權,並認被告在法務部矯 正署臺北監獄執行(被告所在地位於本院轄區),因而以10 5 年度易字第1011號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嗣後該案 則於105 年8 月5 日繫屬於本院,有新北地院105 年8 月3 日新北院霞刑晨105 易1011字第040294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 章可參。此外,被告則於105 年3 月18日入臺北監獄執行, 迄同年8 月2 日易科罰金出監。是依上開過程,被告於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於新北地院時,其人所在地在本 院轄區,且有管轄錯誤情形;嗣後經新北地院判決並移送本 院時,被告已經出監。則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在地並 不在本院,此時本院對該案有無管轄權,遂有探討餘地。爰 就該爭點,表示見解如下:
㈠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對此管轄權之「連結因素 」,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時為準,為司法實務之通說見解(司 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最高法院48年台上837 號判例意旨法 律見解均足參照)。因此,本於「管轄恆定原則」,於土地 管轄之情形,應以繫屬時定管轄,而不因事後被告住所、居 所地、所在地之變動而有異。如此一來,可以避免管轄權之 浮動,並避免檢察官、被告可因事後之連結因素變動,導致 任擇法院之情形(例如比較法上所稱forum shopping)。 ㈡其次,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自訴人提起自訴 ,下同,不另贅述),係以訴訟行為向法院聲請確認被告、 案件事實及其法律效果(刑罰權),因而產生了「訴訟關係 」。而訴訟關係的消滅,則包括訴訟行為之撤回、法院終局 裁判之意思表示。另外,觀察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8 條第2 項分別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 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就刑事訴訟諭知管 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 」,可以發現:管轄錯誤的判決,是由原來受訴的無管轄權 法院表示無管轄權後,移送至(理論上)有管轄權的法院。 此時,訴訟關係處於「移轉」的狀態,並不是「終結」而消 滅。從而,此時毋庸由檢察官再一次地起訴、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另為訴訟行為),附帶民事訴訟也不需要再行提起, 案件都會直接移轉到受移送的法院。
㈢如此的理解,除了避免管轄權浮動、任擇法院的情形發生, 以保護程序安定之外,尤其在於追訴權時效、附帶民事訴訟 的請求權時效都有實益。因為訴訟關係倘若繼續持續,而不 是理解為法定消滅後重行發生訴訟關係(繫屬)的話,就相 對可以避免時效中斷後重行起算、時效消滅的疑慮(刑法第
83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民法第129 條、第131 條參照 ),更能藉此保護重要的法益。
㈣經查,本案前經繫屬於新北地院時(105 年5 月24日),被 告所在地係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址設桃園市○○區○ ○○村0 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可資參照。其後案件經新北地院諭知管 轄錯誤併移送本院時,被告雖然已經出監,但是被告於案件 初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法院」時,其所在地既在 本院管轄區域範圍之內,依據上開說明,本院有管轄權,不 因事後變動有異。
三、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得於第一次 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 、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第一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同 法第273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行準備程序,嗣後經本院對到庭 之檢察官行準備程序,檢察官即聲改以請簡易判決處刑,然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仍不到庭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且本件被告甲○○對上開事實及理由 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自白不諱,有被 告偵訊筆錄各1 份足參(見毒偵卷第33頁);經考量檢察官 所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訴訟行為權限、被告妥速 審判等訴訟權利暨上揭事項,本院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屬 適當,爰依首揭規定,而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 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 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 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 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 」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
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 、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程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之例外規定,屬刑 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 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 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 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 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法律見解亦足參照 )。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971 號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2 年6 月7 日 起至104 年6 月6 日為止,嗣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因其未 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事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343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該案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3 號、毒偵 字第1795號提起公訴,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 簡字第14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 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971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則被告於嗣後5 年內再犯如本件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確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 則本案起訴,自屬適法。
五、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 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 105 年3 月2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 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前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起訴書漏載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與施用 該毒品之競合關係,應予補充)。
七、累犯認定部分:
㈠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 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 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 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法律見解亦可參照)。 ㈡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4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 、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於103 年10月27日確定(編 號①);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 104 年2 月24日確定(編號②)。上開各罪刑,嗣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4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雖 另於103 年6 月、9 月、10月、12月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3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2 年10月(共5 罪,編號③)、2 年9 月(共2 罪,編 號④)、2 年8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準此,被告前 開編號③、④案等犯行既於編號①案件之判決確定(即103 年10月27日)前所為,而與編號①、②案屬依刑法第50條、 第51條規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但是,揆諸前開說明,自不 因嗣後如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編號①、②案件之罪刑業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前揭編號①、②案件所示之罪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八、爰審酌被告本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未能履行條件戒斷毒癮,再 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 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本應非難。惟其犯 後能坦承犯行如上,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本 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 毒偵卷第5 頁受詢問人欄)、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