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崧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92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黃崧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壹包(驗餘淨重合計貳拾肆點玖零捌捌公克及殘留微量愷他命之包裝袋拾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崧富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其純質淨重 達20公克以上者,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23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凱悅KTV 」某包廂內,向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 萬4300元之價格, 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4.975公克 以上),而自斯時起持有之,欲日後供己施用。嗣於104 年 4 月22日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 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檢盤 查時,經警發現上揭車輛及黃崧富身上散發吸食K他命之氣 味,遂徵得同意檢視並搜索該車及其隨身物品,當場於該車 手煞車夾縫處扣得上揭購入而非法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1包(驗前淨重合計25公克,因取樣0.0912公克鑑定用罄, 驗餘淨重合計24.9088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4.975公克 ),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得於第一次 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 、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第一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同 法第273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崧富 就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檢察官 偵查中均已自白不諱(見偵卷第8 頁、第32頁),然被告經 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行準備程序,嗣經本院對到
庭之檢察官行準備程序,檢察官即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等 節,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刑事報到單暨本院105 年9 月22 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參。嗣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住所 未曾更動、亦均無在監押紀錄,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單、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出入監紀錄表各1 份 可稽。經考量檢察官所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訴訟 行為權限、被告妥速審判等訴訟權利暨上揭事項,本院認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應屬適當,爰依首揭規定,而以簡易判決處 刑,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崧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採證照片13張 ,以及扣案之白色結晶11包可資佐證。又上開白色結晶11包 (驗前淨重合計25公克,因取樣0.091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 淨重合計24.9088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4.975公克), 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鑑定結果確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及驗前淨重25公克、純度為99.9% 等情無 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105 年6 月8 日 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確已達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益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其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依法不得持有。被 告持有之愷他命11包,純質淨重合計為24.975公克,已達同 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 之第三級毒品,而無視於法規範之誡命,漠視毒品對人之身 體、國家社會之危險,仍購入而持有(驗前)純質淨重合計 達24.975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本值非難。惟參酌其犯後配 合警方、檢察官之偵查,且始終坦承犯行,未有事證可認已 實際造成毒害之蔓延,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 ,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 頁)、其持 有之期間、數量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能節制自身行為。六、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業經修正為: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 第 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上開條文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並含下 述法條)。是被告所犯本案之沒收措施,應適用105 年7 月 1 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相關條文。
㈡再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 經總統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刑法沒收新制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兩者施行日 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 法第10條第1 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 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561 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 月1 日前」施行之條文,依 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 之文義,仍應有所適用。 且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 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 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 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 品,特於同條例第11 條 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 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 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 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應依刑罰法律優先處理,是同條例對於犯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 ,既無特別規定,惟該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刑法 所定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 ㈢準此,本件扣案之愷他命11包(驗前淨重合計25公克,因取 樣0.091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24.9088 公克,驗前 純質淨重合計24.975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愷他命成分, 且係被告犯前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而 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上述說明,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裹前開愷他命之包裝袋11個 ,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
便持有、攜帶,惟鑑定機關於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 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袋內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縱 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毒品,是前揭包 裝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愷他命,則該包裝袋與其內包裝之愷 他命分別秤重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愷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 亦應依上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而取樣鑑定用罄部分,既 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