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624號
TYDM,105,審簡,624,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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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23
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偉志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陸仟伍佰元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至 2 行應補充及更正為:「以104 年度偵緝字第1460號、104 年度偵字第495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另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徐偉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另依附件起訴書所載內容,被告 侵占行為地在本院轄區,應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三、爰審酌:
㈠被告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之信賴 ,而以借用手機之機會,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告訴人出借 之手機,應值非難。
㈡且審酌告訴人、被告分別於105 年4 月21日、105 年7 月7 日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均同意再試行調解(見本院審易卷第 23頁、第44頁),本院為求彼等或許尚有共識之契機,再轉 介桃園市平鎮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然而,被告卻於調解 期日,逕未到場參與,僅事後具狀陳報陪同女友就醫、不克 前往等語(並詳下述),本院電聯桃園市平鎮區公所調解委 員會確認105 年8 月15日調解期日未到場者為被告徐偉志等 情,有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05 年8 月16日桃市平民字第1050 028130號函、本院105 年7 月13日桃院豪刑直105 審易41 5 字第1050018797號函暨檢附調解案件轉介單(見本院審易卷 第47頁、第48頁)、被告陳報刑事聲請移付調解狀、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桃園市平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事件處理單各1 份(見本院審簡卷第7 頁、第11頁、第12頁 )在卷可查。準此,被告倘若果真無資力為任何彌補作為、 或因其他主觀因素而不能尋求關係修補,而產生自始不願調 解情形,確無法律上可苛難之處。但是,被告聲稱願意調解 ,卻又屆至調解時逕自不到,事後才以其他理由陳報,可見 被告當時既然本於自己的理性選擇,認為有更重要的事情,



而放任他人平白付出勞力、時間及費用,於調解程序空等無 著,也沒有即時尋求他人諒解,就應該可以考慮到之後難以 達成調解的後果,則本院無法據此為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雖然再於105 年8 月29日以上開陳報刑事聲請移付調解 狀,陳稱:「二、惟,該次調解,被告因臨時陪同女友就醫 ,不克前往,雖有留下聯繫電話,但因第二次調解之時間未 能即時確定,遂遭調解委任(按:應為「委員」之誤載)會 退回退回鈞庭」、「告訴人與被告間,恐多有誤會之處,且 對於造成告訴人之困擾,被告深具悔意,懇請鈞庭再予被告 機會予告訴人試行調解,爰斗膽再請鈞庭移付調解,並囑附 告訴人撥冗前往,不勝感激」等語(本院審簡卷第7 頁)。 但是從整體的過程來看:
1.姑且不論被告上開陳報,並未附有任何釋明之證據。經查, 本件自偵查中,被告經檢察官發現涉有侵占之犯罪嫌疑後, 早於104 年12月24日經檢察官訊問時,被告自己就已經表達 請求和解之意願(見偵緝2329號卷第19頁)。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經本院傳喚應於105 年4 月21日到庭行準備程序時 ,被告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告訴人有到場,見本院審易卷 第22頁、第23頁)。
2.嗣後被告又於105 年5 月19日陳報「陳情函」,略以:「陳 情人徐偉志. . . 為瞭解於鈞院繫屬中及已判決之全部刑事 紀錄(案號/股別/判決主文),爰檢附身分證及檢保卡影 本請鈞院准予查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6頁),與上開經 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或和解意願、內容均不相干,亦無待證 事實可言,令人費解。本院後來電聯被告,其又稱:就是想 要知道伊在法院的資料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1頁)。 3.終於,被告於105 年7 月7 日到法院行準備程序,當日被告 除再稱願意調解之外,對於上開「陳情函」卻稱:「那是我 的律師寫的」、「我不知道(為何會變陳情要查自己案件跟 前科紀錄)、我沒有要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 與前揭電聯告稱情形又不一致。則被告所陳情事項既與本件 不法、罪責或量刑均無關聯性,顯然就此並無調查之必要。 4.另外,本院為求彼等或許還能圓滿解決,使告訴人實際獲得 補償,並讓被告因實際付出而能作為量刑的審酌,本院再行 於被告105 年8 月29日陳報上開刑事聲請移付調解狀後,仍 然數度電聯、函詢告訴人,但迄本件裁判時均無回音(見本 院簡字卷第8 、9 、14頁)。綜上程序過程,本院認為不應 再嘗試勉強告訴人,且再移付調解,顯然有延滯訴訟之情形 ,不宜再行,應予指明。
㈣此外,被告自103 年11月18日行為時,迄上開105 年8 月29



日提出陳報狀之間,已經有相當之期日、機會,可以與告訴 人洽商和解、調解。從被告的經歷來看,被告另外所涉嫌詐 欺、背信、侵占案件,都有經歷過偵查、審判甚至判決確定 ,也有多次經過調解、通緝的程序(不予詳列,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甚至有判決緩刑條件應支 付賠償金確定的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129 號判決參照),被告對於刑事訴訟程序如何進行,以及陳報 、調解事項,都不是毫無知識的人,甚至比一般的刑事被告 更有經驗。再從前揭三、㈡、㈢所示的程序過程來看,顯示 被告有資力、也有能力陳報及聯絡本院,被告之前自己也表 示有意願和解、調解。從上述過程觀察,縱使不論被告在未 守諾之情事、以及致使訴訟延滯之虞,倘若被告果真有調解 之意願,已經甚難想像會自己放棄洽談時機,陷自己於尷尬 的處境。因此,本院雖然不認為單憑調解不成就可以作為加 重刑罰的理由,但是從上開事項來看,同樣無法作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㈤並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如上,暨兼衡其上開整體犯後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見本 院卷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 記欄位】、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追徵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經 增訂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且依新修正 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上開條文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公布 施行。是被告所犯之罪,相關沒收或替代剝奪不法得利措施 (追徵)及其評價依據,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 刑法相關條文,先予指明。
㈡經查,本件被告徐偉志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如起訴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犯罪所得為新臺幣6,500 元,見本院審易卷 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起訴書第1 頁),則起訴書所載被告 犯罪所得價額,核與證人李靜怡、黃居賢於檢察官偵查中之 陳述大致相符(見偵緝1460號卷第16頁、偵4954號卷第41頁 ),並有行動電話讓渡書1 份(見偵4954號卷第32頁)在卷 可佐,應認上情屬實。另據被告徐偉志、證人李靜怡於檢察 官偵查中自陳:賣得手機之價金6,500 元用以作為生活費用 ,均將所得之財物花用完畢(見偵緝2329卷第19頁、1460號



卷第16頁),足認被告犯罪獲利為其實際支配使用,而與自 身財產混合而無法識別,無從藉原物沒收,爰依前揭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就被告徐偉志犯罪所得價額 6,500 元宣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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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