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164號
TYDM,105,審簡,164,2017012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竹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壹、劉竹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 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貳、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元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劉竹恩自民國103 年4 月間,任職於「山九昭安國際物流股 份有限公司」(原名昭安物流,起訴書誤載為山九昭安物流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下稱昭安公司),擔任該公 司之倉管人員,負責倉庫進出貨物管理。詎其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利用其所持之昭安公司員工之門禁磁卡,進入昭安公司位於 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之倉庫大樓內,以附表所示之 行竊手法,分別竊取放置於上開倉庫大樓B 棟2 樓倉儲區如 附表所示之酒類,並將其所竊得之酒類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 售予不知情之周宜康(原名周奕旻,所涉故買贓物罪嫌另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5519 號 為不起訴之處分,其中MARTELL 金王洋酒7 瓶經扣案發還昭 安公司),得款後供己花用。嗣經昭安公司經理林哲誼察覺 洋酒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 獲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得於第一次 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 、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第一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同 法第 273條第 1項前段、第 5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行準備程序,嗣後經本院對到庭 之檢察官行準備程序,檢察官即聲改以請簡易判決處刑等節 ,有本院送達證書4 份、刑事報到單2 份暨本院105 年3 月 11日準備程序筆錄、11月24日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且 查,本件被告劉竹恩對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事



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確實均已自白不諱(見偵字卷 第4 頁背面至第6 頁、第82至第84頁),有被告警詢及偵訊 筆錄各1 份足參。本院迄裁判前,再依職權查詢被告住所及 在監押,亦未有更易之情形,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參。 經考量檢察官所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訴訟行為權 限、被告妥速審判等訴訟權利暨上揭事項,本院認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應屬適當,爰依首揭規定,而以簡易判決處刑,合 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劉竹恩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昭安公司之經理林哲誼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人即周宜康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複式指認照片 表、贓物領據、昭安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 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以及現場照片5 張、監視器翻 拍畫面照片10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洵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4 、9 所示犯行行竊時所用之美工刀,雖未扣案,惟依其既可持以 割破存放洋酒之箱子底部,足認有相當銳利的刀鋒,若持以 攻擊,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應屬上開 規範所定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4 、9 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3 、5 至8 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9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能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情形,先後為一己 之私、圖不勞而獲,分別利用其所持之昭安公司員工之門禁 磁卡,進入被害人之倉庫處行竊,所為均無可取,甚值非難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上開遭竊之部分贓物,已由被害人



昭安公司經理林哲誼領回,並對被本案犯行表示無意見等情 ,有前開贓物領據、本院卷附回覆本案調查意見表各1 份在 卷足憑。另兼衡被告為償還賭債之犯罪動機(見偵卷第5 頁 、第7 頁)、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所 受損失輕重,並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 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4 頁受詢問人欄位)與素行等一 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各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 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時間上相距不遠,且係以類似之手法為 之,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之不法性,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併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及追徵之說明: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38條之1 第1 項 及第3 項分別經增訂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罪,其沒收或替代沒 收之剝奪不法得利措施(追徵),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後 修正施行之刑法(下述適用法條均同)為評價依據。 ㈠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或追徵:
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於本案附表編號4 、9 所示犯行行竊時所持用之美工刀, 雖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表示 美工刀於行竊後已丟棄水溝內等語(見偵卷第6 頁背面、第 84頁)。準此,既無事證可被告有留存前開美工刀之事實, 即無法認定該美工刀現在尚存。本於前揭條文,倘再宣告沒 收,可能徒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此沒收對於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衡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更 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 利益之損失,應無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整體犯罪原始所得:




1.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8 之犯罪所得,價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57萬元,如附表編號9 之犯罪所得則為3 萬2,000 元 ,為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坦認無訛(見偵卷第6 頁 、第7 頁、第84頁),核與證人周宜康(原名周奕旻)於警 詢、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均屬相符(見偵卷第9 頁背面、第10 1 至第102 頁),且酒類之市售、轉售、收購價格,視其品 牌、年份、等級、酒液狀態、酒盒、瓶身、酒標保存完整程 度、市場流通、數量等各種情況,均可能有所不同(證人周 宜康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價格會浮動、生產年份、消費 者意願、容量外觀均有可能變動)。而沒收、追徵之制度意 旨,在於剝奪被告之不法所得,則應以被告轉售之價額獲利 為標的追徵。
2.準此,據上開事證估算被告整體犯罪所得價額,共計60萬2, 000 元(8 萬+8 萬+8 萬+1 萬+8 萬+8 萬+8 萬+8 萬+3 萬2,000 =60萬2,000 元)。 ㈢經發還被害人部分之疑義:
1.經查,其中MARTELL (金王)洋酒7 瓶,係自第三人即證人 周宜康(原名周奕旻)及案外人林正祥分別提出後,由證人 林哲誼領回(發還昭安公司)(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 28頁至第29頁)。則被告就該部分之犯罪所得28萬元,仍然 繼續保有,並未因被害人受合法發還而排除,但被害人該部 分受損狀態已經回復,反而可能產生被告與證人周宜康之間 的債權債務關係(證人周宜康付出價金給被告,但收購的7 瓶洋酒後來經提出後發還被害人)。此時就該等已經發還洋 酒7 瓶之價額,是否亦產生封鎖沒收(追徵)之效力,遂有 疑異。
2.本院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範,是在 於實現沒收(追徵)制度的「準不當得利」意旨,因此就「 沒收」(追徵)或「發還」之間,應該擇一實現,以避免同 一利益「既要沒收(追徵)、又有求償」,等同「一頭牛剝 兩層皮」的不當情形發生。然而,盜贓物可能涉及另行交易 的情形,例如,行為人犯罪後,將盜贓物出售予善意第三人 ,此時在財產法秩序下,一般而言,被害人得以向善意受讓 者主張權利(民法第949 條第1 項: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 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 自喪失占有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 回復其物);此時行為人出售的獲利,並未因之剝奪,因此 仍有沒收(追徵)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第一 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亦足參照)。
3.綜上,本院認為,行為人將盜贓物轉售善意第三人,嗣後被 害人就該盜贓物領回者,行為人之犯罪得利既然未經剝奪, 原則仍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過苛之考量:
然而,個案民事法律及其程序實現緩急不一,且追徵亦不排 除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因此仍應考量被告受民事追償 、刑罰整體情形,而為整體考量。經查,善意買受人(即證 人周宜康)對於行為人(即被告)或仍有權利瑕疵擔保請求 權(民法第349 條: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 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或其他民事法律上之請求 權;此時仍然可能因此等權利之行使,致被告之犯罪所得另 受排除(但應強調:本院並不認為第三人之民事救濟權利存 在,即可單純據此原因排除沒收或追徵)。再被告家庭經濟 為勉持、偵查中受傳喚因無車錢前往而延遲受訊(見偵卷第 4 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81頁被告陳述),其信用 卡亦因款項未繳經強制停卡(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單1 紙),顯見經濟情況甚為惡劣;再其因本案宣告之 刑罰,可得預料將有相當期間入監執行或高額易刑罰金;且 本案主文宣告追徵之數亦不在少,若再予疊加該部分之追徵 ,將可能另生嚴重負面效應,衡酌被告、被害人、第三人仍 得行使民事救濟權利之衡平,揆諸前揭規範意旨及說明,認 上開已發還被害人者,不另宣告追徵。
㈤追徵價額結論:
綜上所述,被告所犯附表各罪所得財物即如附表所示之各該 酒類,經變賣所得共計60萬2,000 元,業與被告自身財產混 合而無法識別,並經被告自承用畢(見偵卷第7 頁),無法 就原物或財產沒收,本應予以追徵。而其中MARTELL (金王 )洋酒7 瓶業據扣案(由後來買受者提出),並由證人林哲 誼(為昭安公司)領回,為其於警詢中證述無誤,並有前開 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贓物領據1 份可參(見偵卷第25頁、 第29頁及第31頁)。被告該部分之獲利雖未經排除,但經衡 量前開各該因素,考量日後執行情形,認被告整體犯罪所得 ,經援引前揭過苛條款,扣除上開業經被害人領回之7 瓶MA RTELL (金王)洋酒價額共計28萬元後,所餘32萬2,000 元 ,應予追徵。
㈥上開不予追徵者,仍無礙證人周宜康行使民事救濟權利,再 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行竊時間│行竊地點 │行竊手法 │竊得財物轉售價│涉犯條文 │主文 │
│號│ │ │ │格 │ │ │
├─┼────┼────────┼───────────┼───────┼─────┼──────────┤
│ │104 年1 │桃園市桃園區興邦│趁該倉庫大樓無人注意之│MARTELL (金王│刑法第320 │劉竹恩犯竊盜罪,處拘│
│1 │月12日19│路43巷2 號(昭安│際,以員工門禁磁卡進入│)洋酒2 瓶,每│條第1 項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 │時許 │公司B 棟2 樓之倉│該倉庫,徒手竊取倉儲內│瓶新臺幣(下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儲區) │之MARTELL (金王)洋酒│)4 萬元 │ │壹日。 │




│ │ │ │2 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4 年1 │桃園市桃園區興邦│趁該倉庫大樓無人注意之│MARTELL (金王│刑法第320 │劉竹恩犯竊盜罪,處拘│
│2 │月23日19│路43巷2 號(昭安│際,以員工門禁磁卡進入│)洋酒2 瓶,每│條第1 項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 │時許 │公司B 棟2 樓之倉│該倉庫,徒手竊取倉儲內│瓶4 萬元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儲區) │之MARTELL (金王)洋酒│ │ │壹日。 │
│ │ │ │2 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104 年2 │桃園市桃園區興邦│趁該倉庫大樓無人注意之│MARTELL (金王│刑法第320 │劉竹恩犯竊盜罪,處拘│
│ │月13日20│路43巷2 號(昭安│際,以員工門禁磁卡進入│)洋酒2 瓶,每│條第1 項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 │時許 │公司B 棟2 樓之倉│該倉庫,徒手竊取倉儲內│瓶4 萬元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儲區) │之MARTELL (金王)洋酒│ │ │壹日。 │
│ │ │ │2 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4 年2 │桃園市桃園區興邦│趁該倉庫大樓無人注意之│MARTELL (藍帶│刑法第321 │劉竹恩犯攜帶兇器竊盜│
│4 │月16日19│路43巷2 號(昭安│際,以員工門禁磁卡進入│)洋酒2 瓶,每│條第1 項第│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時許 │公司B 棟2 樓之倉│該倉庫,持客觀上足以對│瓶5 千元 │3 款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儲區)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 │ │ │
│ │ │ │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 把(│ │ │ │
│ │ │ │未扣案),以美工刀割開│ │ │ │
│ │ │ │倉儲內之箱子底部後,竊│ │ │ │
│ │ │ │取箱內之MARTELL (藍帶│ │ │ │
│ │ │ │)洋酒2 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104 年2 │桃園市桃園區興邦│趁該倉庫大樓無人注意之│MARTELL (金王│刑法第320 │劉竹恩犯竊盜罪,處拘│
│ │月26日19│路43巷2 號(昭安│際,以員工門禁磁卡進入│)洋酒2 瓶,每│條第1 項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 │時許 │公司B 棟2 樓之倉│該倉庫,徒手竊取倉儲內│瓶4 萬元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儲區) │之MARTELL (金王)洋酒│ │ │壹日。 │
│ │ │ │2 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104 年3 │桃園市桃園區興邦│趁該倉庫大樓無人注意之│MARTELL (金王│刑法第320 │劉竹恩犯竊盜罪,處拘│
│ │月9 日19│路43巷2 號(昭安│際,以員工門禁磁卡進入│)洋酒2 瓶,每│條第1 項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 │時許 │公司B 棟2 樓之倉│該倉庫,徒手竊取倉儲內│瓶4 萬元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儲區) │之MARTELL (金王)洋酒│ │ │壹日。 │
│ │ │ │2 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104 年3 │桃園市桃園區興邦│趁該倉庫大樓無人注意之│MARTELL (金王│刑法第320 │劉竹恩犯竊盜罪,處拘│
│ │月20日18│路43巷2 號(昭安│際,以員工門禁磁卡進入│)洋酒2 瓶,每│條第1 項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 │時許 │公司B 棟2 樓之倉│該倉庫,徒手竊取倉儲內│瓶4 萬元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儲區) │之MARTELL (金王)洋酒│ │ │壹日。 │
│ │ │ │2 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104 年4 │桃園市桃園區興邦│趁該倉庫大樓無人注意之│MARTELL (金王│刑法第320 │劉竹恩犯竊盜罪,處拘│
│ │月7 日19│路43巷2 號(昭安│際,以員工門禁磁卡進入│)洋酒2 瓶,每│條第1 項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 │時許 │公司B 棟2 樓之倉│該倉庫,徒手竊取倉儲內│瓶4 萬元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儲區) │之MARTELL (金王)洋酒│ │ │壹日。 │
│ │ │ │2 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4 年5 │桃園市桃園區興邦│趁該倉庫大樓無人注意之│MARTELL (藍帶│刑法第321 │劉竹恩犯攜帶兇器竊盜│
│9 │月14日19│路43巷2 號(昭安│際,以員工門禁磁卡進入│)洋酒4 瓶,每│條第1 項第│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時許 │公司B 棟2 樓之倉│該倉庫,持客觀上足以對│瓶5 千元;XO洋│3 款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儲區)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酒2 瓶,每瓶6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千元(起訴書誤│ │ │
│ │ │ │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 把(│載為6 萬6 千元│ │ │
│ │ │ │未扣案),以美工刀割開│,應予更正) │ │ │
│ │ │ │倉儲內之箱子底部後,竊│ │ │ │
│ │ │ │取箱內之MARTELL (藍帶│ │ │ │
│ │ │ │)洋酒4 瓶及XO洋酒2 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