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智簡字,105年度,10號
TYDM,105,審智簡,10,2017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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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智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一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22959 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審智易字第22號),認
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一達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伴唱機(含記憶卡)壹台、遙控器壹支、點歌本壹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及第10行「擅 自以出租之方法」之記載,更正為「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 」;第17行刪除「出租」2 字;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一達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附表編號5 「豪記公司」應更 正為「上豪公司」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一達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 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之 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惟本案被告僅係 以自助投幣方式供民眾以點播方式公開演出上開歌曲,並無 任何交付該音樂著作之行為,自與租賃行為有別;惟因公開 演出、出租,乃著作權法第92條之不同犯罪手段與型態,自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利用不知情民眾以點唱之方法向現 場公眾傳達音樂著作詞曲內容之公開演出行為,遂行其侵害 告訴人音樂著作財產權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郭一達於民國104 年3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遭查 獲為止,擅自將灌錄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歌曲之伴唱機(含 記憶卡)擺放在店內使前去消費之不特定顧客點唱,並按次 收取費用,被告主觀上應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一達為貪己利,明知 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又無視告訴人之勸阻,恣意公 開演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損及告訴人權益;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但於偵查中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致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不願和解之情狀(見本院審智易卷第85



頁背面),及其侵害音樂著作數量、獲利程度,並其經營小 吃部之職業,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等語(見偵卷第2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 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 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從而 ,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後,不再適用 ,應以新修正刑法第38條以下規定適用沒收規定,附此敘明 。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伴唱機(含記憶卡)1 台、遙控器1 支、點歌本1 本, 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自承其擺放伴唱機供不特 定顧客投幣點唱,期間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700 元(見本院 審智易卷第86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 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 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 項,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2959號
被 告 郭一達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觀音區張厝136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一達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之「櫻花小吃部 附設卡拉OK」店負責人,明知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詞」、 「曲」分別為附表所示著作人所創作,該等音樂著作之著作 財產權已分別讓與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 及上豪視聽有限公司(下稱上豪公司),再由豪記、上豪公 司將附表所示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予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優世大公司),專屬授權期間各如附表所示,優世大公司 因而取得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未經優世大公司之 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附表所示音樂著 作之著作財產權。詎郭一達竟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4 年2 月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 札西,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某販售中古電器商店,購入已 灌錄附表所示音樂著作金嗓牌編號00000000號伴唱機1 臺( 含記憶卡) 、遙控器1 支、點歌本1 本後,自104 年3 、4 月間某日起,未經優世大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將該金嗓牌 伴唱機、遙控器、點歌本擺放在上址小吃店大廳內,並以點 唱1 首歌曲10元之價格,將該金嗓牌伴唱機出租予前往該小 吃店消費之不特定顧客點唱。嗣經警於104 年10月12日晚間 6 時許,持搜索票前往上開小吃店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 得上開金嗓牌伴唱機1 臺(含記憶卡) 、遙控器1 支、點歌 本1 本。
二、案經優世大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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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郭一達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為「櫻花小吃部
│ │中之供述 │附設卡拉OK」店負責人,│
│ │ │且透過他人購入中古伴唱│
│ │ │機後,未經優世大公司授│
│ │ │權或同意,而於上揭時、│
│ │ │地,將上開伴唱機擺放在│
│ │ │小吃店內供不特定人投幣│
│ │ │點唱之事實。 │
├──┼───────────┼───────────┤
│2 │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代理人│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優世│
│ │張永和呂宗學分別於警│大公司同意,擅自將上揭│
│ │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載有侵權歌曲之伴唱機,│
│ │ │擺放在上揭小吃店出租供│
│ │ │該店內消費者投幣點歌播│
│ │ │放之事實。 │
├──┼───────────┼───────────┤
│3 │證人札西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證人札西於104年2月│
│ │ │間,受被告委託至臺北市│
│ │ │萬華區桂林路某販售中古│
│ │ │電器商店,代購上開金嗓│
│ │ │牌編號00000000號伴唱機│
│ │ │1臺(含記憶卡)、遙控器1│
│ │ │支、點歌本1本,且證人 │
│ │ │札西並未自行灌入歌曲,│
│ │ │並有告知被告不得作為營│
│ │ │業使用之事實。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優世│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大公司同意,擅自將上揭│
│ │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 │載有侵權歌曲之伴唱機,│
│ │金嗓牌編號00000000號伴│擺放在上揭小吃店出租供│
│ │唱機1臺、遙控器1支、點│該店內消費者投幣點歌播│
│ │歌本1本、查獲現場照片 │放之事實。 │
│ │、點歌螢幕翻拍照片、點│ │
│ │歌本翻拍照片共計21張 │ │
├──┼───────────┼───────────┤
│5 │專屬授權證明書4紙 │證明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
│ │ │「詞」、「曲」分別為附│
│ │ │表所示著作人所創作,並│




│ │ │已將該等音樂著作之著作│
│ │ │財產權分別讓與豪記、上│
│ │ │豪公司,再由豪記、上豪│
│ │ │公司將附表所示音樂著作│
│ │ │專屬授權予告訴人優世大│
│ │ │公司,專屬授權期間各如│
│ │ │附表所示,告訴人優世大│
│ │ │公司因而取得附表所示音│
│ │ │樂著作之專屬授權之事實│
│ │ │。 │
├──┼───────────┼───────────┤
│6 │優世大公司所寄送之郵局│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優世│
│ │函影本 │大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侵│
│ │ │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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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自104 年3 、4 月某日起至10 4 年10月12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日止,擅自將該金嗓牌伴唱機 出租予前往該小吃店消費之不特定顧客點唱,主觀上均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 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1 罪 。扣案之金嗓伴唱機1 臺、點歌本1 本、遙控器1 支,均係 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請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告訴及報告意旨以附表所示音樂著作 係被告自行灌錄而認被告尚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 圖出租而重製罪嫌,惟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犯行,辯 稱:伊沒有自行灌入歌曲等語,再被告係委託證人札西購入 該伴唱機,然證人札西於偵查中亦證稱:交付伴唱機時,並 沒有自行灌入歌曲等語,佐以該伴唱機係中古商品,亦為證 人札西所證述甚明,自不能排除被告購入該伴唱機時,其內 已灌入附表所示歌曲之可能,參以報告單位並未查獲相關可 資佐憑附表歌曲係被告自行灌入之事證,自不能徒憑告訴人 片面臆測,即逕指被告有意圖出租而重製之犯行,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業經起訴之部分,應屬1 行為,具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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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歌名 │著作人 │著作財產權人 │專屬授權被授權人│
│ │ │ │ │/授權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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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行棋 │江志豐(詞、曲)│豪記公司 │優世大公司 │
│ │ │ │ │102年11月20日至 │
│ │ │ │ │104年12月31日 │
├──┼────┼────────┼───────┼────────┤
│2 │明天 │江志豐(詞、曲)│上豪公司 │優世大公司 │
│ │ │ │ │102年11月20日至 │
│ │ │ │ │104年12月31日 │
├──┼────┼────────┼───────┼────────┤
│3 │小吃部 │阿典(詞)、黃聰 │豪記公司 │優世大公司 │
│ │ │典(曲) │ │102年11月20日至 │
│ │ │ │ │104年12月31日 │
├──┼────┼────────┼───────┼────────┤
│4 │我願意 │邱宏瀛(詞)、黃│上豪公司 │優世大公司 │
│ │ │文龍(曲) │ │102年11月20日至 │
│ │ │ │ │104年12月31日 │
├──┼────┼────────┼───────┼────────┤
│5 │癡情膽 │邱宏瀛(詞)、江│豪記公司 │優世大公司 │
│ │ │志豐(曲) │ │102年11月20日至 │
│ │ │ │ │104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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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男人的汗│張燕清(詞、曲) │上豪公司 │優世大公司 │
│ │ │ │ │102年11月20日至 │
│ │ │ │ │104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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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夜市人生│江志豐(詞、曲)│豪記公司 │優世大公司 │
│ │ │ │ │102年11月20日至 │
│ │ │ │ │104年12月31日 │
├──┼────┼────────┼───────┼────────┤
│8 │不能講的│江志豐(詞、曲)│豪記公司 │優世大公司 │
│ │祕密 │ │ │102年11月20日至 │
│ │ │ │ │104年12月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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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大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豪視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