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2851號
TYDM,105,審易,2851,2017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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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啓彥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86
8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啓彥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啓彥於民國104 年11月29日晚間6 時30分許,夥同鍾育勝 (所涉毀損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57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在曾 德斌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住處,持破壞 鉗(未扣案)敲擊曾德斌住處大門門鎖之方式,破壞曾德斌 所有之大門門鎖,導致曾德斌之大門門鎖無法使用鑰匙開啟 ,足以生損害於曾德斌。嗣經曾德斌發覺住處門鎖遭破壞, 查看社區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警方在曾德斌上址住處 對面花臺上採獲所遺留之吸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後,與劉啓彥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悉上情。二、案經曾德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劉啓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德斌於警詢、證人即共犯鍾育勝於 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8至20、84至85頁),復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16日刑生字第10500200 28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 表、現場勘察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至27、32至34、36、39至48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



鍾育勝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① 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 訴字第25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1月確定;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 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 2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同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691 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9 月、8 月、8 月、11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10月確定;⑤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⑥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389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⑦同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 11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1月確定。前揭②至⑦罪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 審聲字第25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 於103 年11月8 日再與前開①罪刑接續執行,嗣被告於102 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惟 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另犯他案,致該假釋遭撤銷,須 入監執行殘刑1 年9 月又7 日,迄今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依前揭說明 ,被告就上開罪刑,均尚未執行完畢,公訴意旨認應構成累 犯,容有誤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以 破壞鉗毀損他人物品,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情節、手 段、前開物品毀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 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 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 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 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破壞鉗,固 係被告所有,惟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雖依刑法第38條第



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 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 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 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 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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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