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473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欽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毒偵字第3361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476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欽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及分裝袋壹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及分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湯欽盛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58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2年7 月27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08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於92年12月至93年7 月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3 年度訴字第237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 犯)。詎仍不知悔改,又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6 月15日凌晨 0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附近,以針筒注射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6 月15日下午1 時40分許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6 月15 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盤 查,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首上開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主動交付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6 支及分裝袋1 只,始查悉上情。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4 年12月30
日(起訴書贅載「9 月4 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晚間 8 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村00號陳仲雄 之住處前,見該住處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侵入屋內,徒 手竊取陳仲雄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千元、汽車鑰匙 1 把及酒1 瓶,再接續以上開竊得之汽車鑰匙盜取陳仲雄所 有,停放在上址住處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價值5 萬元),得手後離去。嗣陳仲雄察覺遭竊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湯欽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⒉扣案之注射針筒6 支及分裝袋1 只。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告訴人陳仲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失竊自小客車HO-374 6 偵查報告、監視錄影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 月29日刑紋字第105000383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三、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⒉被告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其 所有之注射針筒2 支及分裝袋1 只,並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 毒品海洛因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 3361號卷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105 年11月24日中警分刑字第1050053995號函暨所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見105 年度 審訴字第1473號卷第27至28頁),堪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酌予減輕其刑。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按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 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
侵入陳仲雄之住處行竊,其所為顯係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被告先後竊取陳仲雄所有之現金1 千元、酒、汽車鑰 匙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 間,在相近地點,竊取告訴人陳毅杰之財物,其先後所為竊 盜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竊盜行為。
㈢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均構成累犯等語。惟查被告前於①99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豐簡字第332 號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②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 度訴字第225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①②案件,嗣 經臺中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0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1月確定;③另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易字 第292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中 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5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再因 竊盜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94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0月、10月、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 確定;⑥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 45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③至⑥案件,嗣經臺中 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7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合併執行後,於10 3 年6 月2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 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 有期徒刑1 年3 月又10日,復入監執行殘刑,現正執行中, 是被告所犯上開①至⑥罪刑,為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其中① ②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亦僅為併合處罰後應予以扣除之依據 ,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而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90年度 台非字第340 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 ,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 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 ,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又恣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 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其所犯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罪部分(即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
扣案之注射針筒6 支及分裝袋1 只,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 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見本院105 年12月7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爰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被告竊得事實欄一、㈡所示現金1 千元、鑰匙1 把、酒1 瓶 及自用小客車1 輛,屬告訴人陳仲雄所有,惟非屬犯罪行為 人即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⑵被告僅使用該車代步1 日一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 105 年12月7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可知被告竊得該車 後,使用該車代步之使用利益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