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易字,105年度,30號
TYDM,105,審原易,30,2017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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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原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德
指定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
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德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
楊景德㈠前於民國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少訴 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緩刑5 年確定,嗣經本院 以97年度撤緩字第92號裁定撤銷緩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㈡復於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1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㈠ ㈡案接續執行,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8 月26日假釋併付保 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1 月又14日; ㈢又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交簡 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殘 刑1 年1 月又14日接續執行,於102 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與彭成威(所犯竊盜 罪,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4 年7 月17日晚間8 時45分許前某時(此業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在桃園市大溪區儲蓄路230 巷口前,由彭 成威在旁把風,楊景德彭成威所交付之自備鑰匙竊取邱達 揚所有,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並由楊景德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彭成威一同返回彭成威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2 人並共同使用該車。嗣 楊景德將上開車輛開走使用數日後,復開回彭成威上開住處 ,彭成威因擔憂上開竊盜犯行遭查獲,而將上開車輛開至桃 園市龍潭區中興路某產業道路旁棄置,並因另案通緝,於10



4 年8 月24日下午3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為警緝獲,遂於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上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 表明該犯行並指證共犯楊景德,而循線查獲上情。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景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邱達揚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彭 成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1 紙、失竊車輛現場採證狀況照片5 張。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共犯:
被告楊景德與共同被告彭成威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累犯: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自首:
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 ,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 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 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且按刑 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 ,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 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 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 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487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就被告遭查詢經過、是否符合刑法第62條 之規定乙節,據覆:「本分局偵查隊....查獲彭成威竊盜 通緝案,警方詢問彭嫌是否有犯有其他竊盜案件,彭嫌坦 承104 年7 月間曾駕駛由楊景德竊得之紅色裕隆自小客車



,丟棄於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不知名產業道路旁;案經警 方調閱相關資料由彭嫌確認,並至矯正署桃園監獄借提犯 嫌楊景德,詢問楊嫌亦坦承其竊盜犯行;綜上....被告楊 景德係因彭成威指證之犯罪嫌疑人而為警方查獲。」等語 ,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5 年3 月9 日德警分 刑字第1050005792號函附職務報告、德警分刑字第105001 838 號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按,由此可知,被告所犯本件 竊盜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而 對被告產生合理之可疑,非僅單純主觀上懷疑,顯屬已發 覺其犯罪,且被告於警詢並非主動供述實行何等竊盜犯行 ,而是於員警依共同被告彭成威指證而詢問被告緣由時, 才被動供述犯案情節,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被害人物品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 、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辯護 人雖求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 以93年度少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緩刑5 年 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92號裁定撤銷緩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3 年;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 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 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26日假釋併付保護 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1 月又14日;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103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殘刑1 年1 月又14日接續執行,於102 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已如上 述,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本案雖 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距上開案件執行完畢未逾 5 年,與緩刑要件不符,本院斟酌上情,認尚不宜宣告緩 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
1.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 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 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 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 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



,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 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 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 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
3.經查:上開自備鑰匙1 支,為共犯彭成威所有供被告在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得追徵 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均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 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 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 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 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4.至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台,雖屬被告犯 本件竊盜犯行所取得之物,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邱 達揚,有證人邱達揚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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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