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7號
106年5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胡清誥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朱惕之(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世彥
方韻雯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1
0月1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1412136號函送(案號: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
字第168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物)之使用人,新北市政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 組於民國105年5月24日現場檢查,現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視聽歌唱業」,係供作 「視聽歌唱場所(B類1組)」使用。被告檢查發現現場避難 層出入口為1.0公尺,小於2.0公尺,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9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另內部裝修材料( 內部牆面設置泡棉)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8 條前段附表第2欄規定,認原告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 定,爰依第91條第1項第2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 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106年3月15日修正名稱為「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規定,以105年6月7日新北工使字第1051011022號函併附同 文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 罰鍰,並限於105年8月10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並補行辦理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後,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該院認其無管轄權,以105年度 簡字第168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至本院審理。二、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因長期生活緊張,引發身體不適,原告之子知道原告喜 歡唱歌,遂將客廳打造成類似卡拉OK,提供家人、老友免費 唱歌,來唱歌者各買100元食物交換分享。2樓鄰居心生不滿
,要求原告每日給付3,000元噪音費,但國稅局、消防局、 環保局、派出所等機關均表示自家客廳可以唱歌,且原告有 做隔音,環保局測量之分貝數也在合格範圍內。2樓鄰居又 找政治人物向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等5個單位施壓,要求 原告將自家卡拉OK收起來,還要開原告罰單、徵收營業稅, 但原告根本未收費,如何營業?新北市政府官員甚至在沒有 員警陪同之情況下,闖入非公共場所之系爭建物突擊檢查。 而「LKK聯誼社」之名片乃原告老友所印,放在櫃檯讓人自 取,訴外人張春蓮有空會來做義工,沒有領薪水。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被告答辯略以:
原告使用系爭建物,案經被告於105年5月24日前往現場勘查 ,依該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 表、採證相片及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所示, 系爭建物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 經營「視聽歌唱業」,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類1組)」 使用,另紀錄表中勾選營業時間10時至18時,設有視聽伴唱 設備共1組,供人唱歌娛樂,設有桌位6組,1桌有4位客人消 費中;現場並擺放名片(名稱:LKK聯誼會),名片載明資 訊包含聯誼時間早上10點~下午6點及無限歡唱、進口音響 喇叭等字眼,均可證明現況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類1組) 」使用。現場經被告檢查結果,有:⒈避難層出入口寬度10 0公分小於200公分。⒉內部裝修材料(內部牆面設置泡棉) 裝修材料不符規定等2項公共安全缺失,且亦於現場當場告 知原告於105年5月31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於紀錄表載記並 簽名)。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使用人應維護 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系爭建物違規事實明 確,洵堪認定。原告所辯,核無可採,被告依法裁處,應屬 允當。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 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暨採證相 片(本院卷第29至31頁)、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 錄表(本院卷第36頁)、原處分(新北地院卷第40至44頁) 、訴願決定(新北地院卷第13至18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 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被告依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及第91條第1項第2款處罰原告是否依法有據?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4項規定:「(第2項)建築物應 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 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 用執照。…。(第4項)第2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 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 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 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 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 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 自使用建築物者。二、未依第77條第1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次按建築法第73條第4項 規定授權訂定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第1項)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 義,如附表一。(第2項)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 表二。」而該附表一「類別」欄所示之「B類」為「商業類 」,其類別定義為「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 消費之場所。」,該B類別之組別「B-1」定義為「供娛樂 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該附表一「類別」欄 所示之「H類」為「住宿類」,其類別定義為「供特定人住 宿之場所」,該H類別之組別「H-2」,其組別定義則為「 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又上述附表二類組欄「B1」 欄項下「使用項目舉例」欄所示「1、視聽歌唱場所(提供 伴唱視聽設備、供人唱歌場所)、……等類似場所。…。」 ㈡又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8條前段附表第2欄規 定,建築使用類組為B類者,建築物之內部裝修材料,就居 室或該使用部分,應耐燃三級以上;該附表附註二明文「本 表所稱內部裝修係指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內部牆 面或高度超過1點2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 隔屏(均含固著其表面並暴露於室內之隔音或吸音材料)。 」又第90條之1第2款、第3款規定:「建築物於避難層開向 屋外之出入口,除依前條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 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B-1、B-2、D-1、D-2組 者,應在避難層設出入口,……。三、前二款每處出入口之 寬度不得小於2公尺,高度不得小於1.8公尺;其他建築物( 住宅除外)出入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1.2公尺,高度不得小 於1.8公尺。」
㈢再按建築法係為「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 進市容觀瞻」等目的,針對各種建築行為與建築物安全之管
理所實施的建築管制法律(建築法第1條參照)。從建築法 的規範架構,可區分為對建築實施行為之管制,以及對建築 物本身之管制,其所課予之義務,即分屬「行為責任」範疇 與「狀態責任」範疇。使用執照核發後,作與原核定使用不 合之變更者,應由擅自變更之行為人負擔「行為責任」;至 於使用執照核發後,未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 之安全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負擔「狀態責任」,蓋依前揭 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被法律 課予維護建築物於法定狀態(建築物受到合法使用),以及 建築物之構造與設備安全(抽象的行政法上義務),此等義 務並未被預設須以特定面貌的「行為」來履行,只要建築物 出現不符法律所要求的狀態,即出現法所欲排除的危險狀態 ,即已構成狀態責任義務的違反,並非必須有導致違規狀態 的人之行為存在,其所歸責於「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即是 「狀態責任」。又使用執照核發後,將建物作與原核定使用 不合之變更之行為人,若是該建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即同 時負擔「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而有違反建築法第73 條第2項及第77條第1項規定之競合狀態(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228號判決參照)。
㈣查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建 物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此有系爭建物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存根、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建造 執照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87至88頁)。且被 告亦陳稱: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記載其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其使用類組為H2即「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等情 屬實(見本院卷第75頁)。基上,足認系爭建物原核定之使 用類組別應係「住宿類H2組」,並非「商業類B1組(視聽 歌唱場所)」。職是,原告身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依建築 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即應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 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而所謂合法使用,應指符合系爭 建物原核定之使用類組而為合法使用之狀態而言。 ㈤次查,觀諸卷附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36頁)係記載,系爭建物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發現現場為經營「視聽歌唱業」,另紀錄表 中記載營業時間10時至18時,設有視聽伴唱設備共1組,供 人唱歌娛樂,設有桌位6組,有客人消費中(4人);又稽查 現場發現擺放名片,其上印有「LKK聯誼會」、「聯誼時間 早上10點~下午6點」及「無限歡唱、進口音響喇叭」等資 訊(見本院卷第36頁)。復細觀諸卷附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 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頁)之記
載,於「原核准使用類組」欄為空白,於「抽查項目/抽查 情形」欄項下,分別填載「建築物使用類組/不符:B類1 組(視聽歌唱)」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現況/避難層出 入口:不符(100cm<200cm)。內部裝修材料:不符(內部 牆面:包括固著裝修材料表面並暴露於室內之隔音或吸音材 料或壁材)」等字。再觀之原處分「違反事實」欄係記載: 「本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供作『視聽歌 唱場所(B類1組)』使用,經本局公共安全檢查不符規定如 下:1、避難層出入口寬度為100公分小於200公分,不符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2、 內部裝修材料(內部牆面設置泡棉)裝修材料不符規定,不 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8條第1項附表第2欄規定 。」據上可知,被告係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有關 使用類組為商業類「B1」之設計施工標準,對系爭建物實 施檢查。
㈥再依原處分「主旨」欄記載:「有關本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1樓)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不符規定,已違反建 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處新 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於105年8月10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及 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屆期仍未改 善或補辦手續完竣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請查 照。」;說明欄記載:「二、旨揭建築物,經本局105年5月 24日是日現場檢查結果,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視聽歌唱業』,係供作『視聽 歌唱場所(B類1組)』使用。(一)現場經檢查涉有公共安 全不符規定如下:1、避難層出入口寬度為100公分小於200 公分,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0條之1第1項第 3款規定。2、內部裝修材料(內部牆面設置泡棉)裝修材料 不符規定,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8條第1項 附表第2欄規定。(二)業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 …。」(見新北地院卷第40頁)。復參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係陳稱:倘系爭建物符合視聽歌唱場所(B類1組)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即不予裁罰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基此可知,原處分係因系爭建物不符合使用類組B1之狀 態而裁處原告。然而,原告身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依建築 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所應負「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 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理應指負維護系爭建物符合原核定 之使用類組即「住宿類」的合法使用狀態之義務而言,但被 告卻要求原告須維護系爭建物以符合使用類組為商業類「B 1」之設計施工標準(即避難層出入口寬度須大於200公分,
及內部裝修材料應耐燃三級以上)之狀態,此顯與建築法第 77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相互違背。況且,建築法第91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律效果,除科以受處分人罰鍰外,尚包 括「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命受處分人除去違法狀態,係 課予受處分人一定之作為義務,而本件原處分命原告「限期 改善或補辦手續」,竟係要求原告須符合商業類「B1」視 聽歌唱場所之相關建築技術規則,由此更突顯出原處分係與 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確屬有違。從而,原處 分認定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依建築法第91 條第1項第2款論處,即有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作成原處分,有上揭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 正,亦有未洽。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至於原告是 否確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 自使用建築物)而應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處罰﹖因非本 件原處分範圍,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判斷,併此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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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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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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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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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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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