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瑞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10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瑞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吳綿支付共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瑞如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下午4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五福街由西向東 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行經五福街與大同路路口未劃設行人 穿越道且設置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及在「警告」之閃光黃燈前,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且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 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上址交岔路口,而 撞擊適有自桃園市龍潭區五福街29巷由南向北往大同路方向 步行穿越五福街之吳綿,吳綿即當場倒地並受有受傷後之硬 腦膜下出血、左橈骨及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顴骨及上頷 骨閉鎖性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案經吳綿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及吳綿訴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瑞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綿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長庚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7 月28日桃交鑑字第1050027999號 函及函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
0 案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㈠因果關係: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同條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閃光黃燈表 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 文。再按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 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3 項定 有明文。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被告於行經上開設置有閃光黃燈 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 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致其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正穿越五福街之告訴人,被告應負過失 之責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已詳述如 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
⒉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 為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 7 月28日桃交鑑字第1050027999號函及函附桃園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 佐(見105 年度調偵字第1040號卷第7-9 頁)。 ⒊綜上,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刑責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交 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105 年度 偵字第4179號卷第13頁),嗣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有前開行 經設置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 接近,且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 失情節,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並不推卸其過失責任, 兼衡以被告之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 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疏忽,致罹 本罪,且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為條件, 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被告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供明在卷(見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890 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20頁背面)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被告犯後悔意甚 殷,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佐 以告訴人同意將上開500,000 元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作為緩刑 之附加條件,而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0頁 背面)等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伍年,並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將附表所示內容之作為本件緩刑之 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件所示之內容;若被 告有未依約履行調解筆錄條款之情事,則上開宣告之緩刑恐 遭撤銷,且告訴人亦得執以本案刑事判決據以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以維護其權益,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溫祖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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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付對象│支 付 日 期 │應支付金額│合 計│
│ │ │ │(新臺幣)│(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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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吳綿 │自105 年12月15日起│ 10,000元│ 500,000元│
│ │ │至110 年1 月15日止│ │ │
│ │ │,按月於每月1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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