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立基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
偵字第1099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789 號),
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邵立基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邵立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受僱於晃盛電器有限公司 擔任司機,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1 月30日上 午6 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 平鎮區龍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龍南路與龍福路口時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 意汽車駕駛人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小心通 過,而依當時天候雨、晨或暮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駛,適有行人劉楊金花未經由行 人穿越道而貿然穿越至該處,邵立基見狀閃煞不及,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視鏡遂撞擊劉楊金花,致劉楊金花因而倒 地受傷,嗣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中樞神 經衰竭死亡。嗣邵立基肇事後主動報案,並於警方到場處理 時在場自首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㈡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相 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邵立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壢新 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 車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 既以駕車送貨為業務,縱肇事時並非送貨而係他途(如載人 、上下班等),仍應負業務上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 臺上字第40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駕車為業,於上 班途中肇事,仍屬業務上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法條原論以刑法
第276 條第1 項之罪,嗣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論以同條第2 項 之罪(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7頁背面),是本院即無須再變更 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 犯行前,主動報案並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供承為肇事 者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0頁),已符合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之疏忽導致被害 人死亡,造成無法挽回之損害,使被害人家屬蒙受喪失親人 之悲痛,所生損害非輕;兼衡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迄今未 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態度;暨其自述:我是開聯結車 的,要上班才有薪水,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租屋居住等 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6頁、相字第293 號卷第11頁)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