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
偵字第512 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752 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儀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內應依附件所載內容完成給付。
一、犯罪事實:
㈠李冠儀於民國104 年4 月18日上午,搭乘其配偶陳宗賢(另 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往中山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9 時35分,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園一街 交岔路口附近,因停等紅綠燈而暫時停車,李冠儀本應注意 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 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 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開啟副駕駛座車門欲下車,適有翁 素蘭騎乘電動機車自後而來,因閃避不及遂撞擊該小客車右 側前車門,致翁素蘭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眼眼破裂、伴有 眼內組織部分損失、眼前房出血、青光眼、玻璃體出血等傷 害,嗣經治療後仍因左眼無水晶體進行屈光及調視,僅可見 眼前10公分手動,而受有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 ㈡案經翁素蘭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冠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翁素蘭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車損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7 月22日及105 年8 月5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05 年4 月21 日(105 )長庚院法字第0429號函、105 年10月19日(105 )長庚院法字第1358號函、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時,其第10條第4 項關於重傷之 規定,增列「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與 一肢以上機能之情形,使嚴重減損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 敗機能並列,均屬重傷態樣。而所謂嚴重減損,觀其修正之
立法理由,既謂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 項,視能、聽能等 機能,須至完全喪失,始符合該規定之重傷要件,如僅減損 甚或嚴重減損,並未完全喪失效用者,縱有不治或難治,因 不符合該要件,且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6 款規定,仍屬普通 傷害,此與一般社會觀念已有所出入,且機能以外之身體或 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依同條項第6 款規定則 認係重傷,二者寬嚴不一,殊欠合理,故基於刑法保護人體 機能之考量,並兼顧刑罰體系之平衡,自宜將嚴重減損機能 納入重傷範圍等語。是舉凡對上開各項機能有重大影響,且 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情形,應認均構成重傷,以與各該機 能以外關於身體或健康之普通傷害與重傷區分標準之寬嚴一 致,並使傷害行為得各依其損害之輕重,罪當其罰,俾實現 刑罰應報犯罪惡性之倫理性目的而發揮其維護社稷安全之功 能。而減損視能之程度應達若干,始能認為係「嚴重減損」 ,法無明文,自應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參酌被害人治療回復 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 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 開之傷害,經治療後其左眼裸視視力為0.01,眼前10公分可 見手動,左眼目前無水晶體進行屈光及調視,故如接受人工 水晶體植入手術,應有「改善」左眼視力之「可能」,然最 近一次就診,仍未接受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屬無水晶體狀 態,此有卷附之上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 文2 份可考,衡以一般社會觀念,若視力僅可見眼前10公分 之物體揮動,實難謂無「嚴重減損」視能之情形,且醫療機 構仍無法斷定手術是否可改善、改善之程度,是參照上開刑 法修正理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程 度。而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 款所列舉之重傷,始 有其適用。起訴意旨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屬身體健康重大難 治之重傷害,容有誤會,並予指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 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 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第20667 號偵卷第21頁),應 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告為肇事 原因,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程度之傷害,所生損害非輕;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態度良好,暨 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母親在洗腎,父親因刑案執 行中,目前在朋友的檳榔攤代班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4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 犯後自首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寧信其經此刑之宣 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 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 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件所載內容完成給付(此部分 依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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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對象│支 付 日 期 │應支付金額│合 計 │
│ │ │(新臺幣)│(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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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素蘭 │105 年10月13日前 │100,000元 │4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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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105 年12月15日起│ 5,000元 │ │
│ │,按月於每月15日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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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