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5年度,190號
TYDM,105,審交簡,190,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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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喜寬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林 凱律師
      蔡正峯律師
      莊秉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24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喜寬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喜寬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6 月23日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報告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普通大貨車駕駛 執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車執照 影本」、「勘察採證照片40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詳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曾喜寬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 罪。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犯行在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 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量刑及緩刑、條件之考量:
㈠本院按:刑罰的目的,在於透過法定的標準設定刑罰範圍, 使行為人承受相當的苦痛方式(失去自由、財產、或其他法 律效果),以誡命、禁止一般人不得對他人法益造成實害或 危險,同時以此方式履踐國家保護人民法益之義務。然而, 刑罰除了法秩序對於行為人本身的規範反應及一般預防效果 之外,另一個重要的目的是期使行為人將來不要再犯罪,易 言之,刑罰雖然有應報的效果,但應報本身並不是唯一且純 然之處罰目的。從而,在程序法及實體法,均有一定的緩和 機制。例如程序上,檢察官並非一概以追訴為目標,亦可透 過職權不起訴、緩起訴等起訴猶豫制度,甚至是以職權不起 訴為事由的撤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第1 項),衡平



國家追訴任務與行為人的處罰必要性;實體法也同有相對法 定刑種、刑度的量刑空間,亦有緩刑制度及所附條件的設計 。因此,法院在個案中,仍然應該考量被害法益的情形、刑 罰的宣告與執行的後果。具體而言,刑罰的宣告,在於確認 行為人的不法、罪責情形,考量諸般量刑要件後(尤以刑法 第57條指示者為重),宣告對於行為人之行為評價。至於執 行的必要性,除了考量被害法益的程度外,也必須考量刑罰 造成的效應,畢竟行為人終究必須回到社會,而刑罰正是要 避免行為人回到社會後,再次侵害他人法益或造成危險。因 此,在個案中,法院仍然必須考量各該行為人對其行為所負 起的責任、代價與未來回歸社會的可能性,而衡平執行情形 。
㈡爰審酌:
1.被告為轉彎車而提前左轉,因而切入對向車道致生本件憾事 之情形,為一己方便而僥倖違規,致使風險實現,違反基本 且重要的規範情節非輕;其行為使寶貴生命殞滅,犯罪所生 他人法益之實害甚為嚴重,應值非難。
2.告訴人陳述情形:
且考量本件告訴人林美蘭蒙受喪親之痛,並於本院105 年7 月22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問:對本案有何意見?)答: 雖然民事已經達成和解,我希望法官應該要判被告,對我兒 子來講,我到現在還是放不下,死者是我兒子。我到現在還 走不出來,叫我怎麼放得下」等語(見本院105 年7 月22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則依上開被害者(家屬)陳述,顯 然可見被告的粗率行為確實使告訴人的人生受到折磨,造成 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 憾。再考量:告訴人另於105 年7 月29日(即上開準備程序 陳述後),陳報「刑事撤回告訴狀」,載明:「. . . 被告 亦已依協議履行給付全部金額完竣,爰撤回告訴。告訴人願 意原諒被告行為,請依職權從輕量刑」等語(本院簡字卷第 4 頁)。
3.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 已履行全部賠償金,嗣告訴人林美蘭有上開具狀陳報撤回本 件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見審交易 卷第32頁、審交簡卷第5 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實有盡 力彌補之情(為保護被告、告訴人之權益,金額不予詳述) 。
4.另斟酌被告先前即曾於97年間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 錄,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53 2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附條件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2 萬



元確定之情形(該案並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交聲字第138 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2 萬9,50 0 元,經吊扣小型車普通駕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見本院易字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除此之外,被告並無其他相關交通或刑事案件紀錄,迄 本件裁判時,亦確無再涉及其他刑事案件(見本院簡字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
5.另外,檢察官求刑論告則略以:「本案被告所為之行為,喪 失1 條年輕生命,對被害人家人受有傷害,但如果被告確實 已經賠償死者家屬,而被告先前之刑責在97年已經結束了, 在將近10年的時間,被告並無任何犯罪行為,而被告尚有家 庭須要照顧,為求二者間均衡,故請審判長二者予以兼顧, 並請多衡量死者母親之心情」等語(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被告之辯護人莊秉澍律師則為被告請求緩刑宣告(同 前出處)。
6.本院衡酌前揭因素及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 度為大專畢業(均見相字卷第5 頁受詢問人欄)及其素行等 一切情狀,因此,本院認為,被告在本件確實自白、認罪、 賠償,犯後態度算是相對良好,而且被告過往相關道路交通 案件經處罰的紀錄,確實距今有一段相當的時間;不過,也 顯示被告在道路交通往來時,並不是本其一貫地注意、小心 (該衡酌事項並非用以加重被告刑罰評價,而是對於被告特 別預防必要性及其手段的考量)。本院考慮上開情形、以及 被告本案違反規範的程度,認為仍然應該要有相當的宣告以 回應被告本案的粗率行為,並藉此警惕被告將來特別注意使 用車輛、道路交通安全的規範,尊重他人法益。因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有緩刑及其 條件,如下述)。
㈢此外,本院尤其考量前開告訴人先後的陳述,可見其抑忍悲 傷,也寬大地考慮了被告的處境,衡酌其看法,應該是仍然 希望本院可以透過判決,使被告獲得一些制裁、處分,而使 其獲得相當的警惕。本院也衡量:倘若僅宣告被告之刑罰併 予執行,不如予以一段期間的緩刑宣告,並且附帶相當的條 件,讓被告在緩刑期間能夠因為條件的負擔、一定期間的觀 察,透過持續的付出和保護管束(詳下述),藉此代價反省 自己行為、提醒己身過失。憑藉此種緩刑的制度設計,以相 當的負擔代替刑罰,更能夠因為將來發展的情狀,確實認定 被告執行刑罰的必要性。經查:
1.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且本院於前開準



備程序過後,為特別預防目的,特地暫予一段期間以考察被 告行為,俾免先行宣告被告緩刑並附條件後,倘若被告另生 他事,致緩刑之考量形同無用,僅能撤銷緩刑宣告,卻徒耗 公益資源,反而造成法秩序之動搖。惟查,本件被告行為、 訴訟期間經過後,被告也確實未再涉其他案件經追訴、處罰 ,則衡平被告所犯罪質及預防、矯正等刑罰目的與被告回歸 社會之需求,認被告應非窮凶極惡而必以執行自由刑罰矯治 之徒。並可徵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倘予被告緩刑 同時附相當之緩刑條件,應能使被告因此長期之觀察及條件 之負擔履行,而知所警愓、反省不致再犯,並能達成緩刑使 被告賦歸社會、恤刑之制度目的,可避免自由刑之流弊。準 此,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及期間如主 文所示。
2.再者,本院並審酌被告上開情狀,同時顯示其仍有負擔其他 代價之必要、且法治觀念亦屬不足,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 切記取教訓,日後更加重視他人法益及法規範秩序,認應課 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 其再度輕率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 年6 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5 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期 待被告除了已經支付民事賠償之外,能因支付相當之金錢代 價及法治教育之參與,審慎看待、反省自己行為,謹慎尊重 他人之權益。
3.另本院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內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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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