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0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榮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李榮春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晚間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西路2 段往永安漁 港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迨當晚5 時50分許途經該路1208號 附近,其行向路口端係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且速限為時速50公 里之與通往桃園市新屋區上田里4 、6 鄰道路(下稱「未命 名道路」)之交岔路口前而欲續行時,本應注意應依號誌之 指示減速接近,小心通過,更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 竟貿然以時速80至90公里之速度驅車超速疾馳前行,適彭聖 雄飲酒後處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之狀態下,猶 騎駛腳踏車自中山西路2 段往新屋方向此側路旁欲穿越該路 行至「未命名道路」,亦疏未注意其行向路口端係設有閃光 紅燈號誌,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逕自騎腳踏車穿越道路進入交岔路 口,遂於橫越行經中山西路2 段往永安漁港方向之內側車道 時遭李榮春駕車撞擊,彭聖雄頓時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胸 腹部鈍挫傷併氣血胸及內出血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惟延 至是日晚間8 時30分,仍因創傷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又急 救中經抽血檢驗結果,彭聖雄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33.2mg/dL ,即百分之0.3332,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666mg/L 。另事 發後,李榮春於其犯情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隨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楊梅分隊警員張景發坦認為其駕車肇事,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被害人後主動 檢舉偵查起訴,嗣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榮春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證人邱輝勝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18 張 、行車 紀錄器檔案光碟1 只、畫面翻拍照片16張、畫面擷圖12張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檢驗科緊急血液檢驗單檢 查報告、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共22張、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 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第94條第3 項 、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1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查,事發路口之速限為時 速50公里,被告、被害人行向之路口端係分別設有閃光黃燈 、閃光紅燈號誌,有現場圖、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擷 圖可證,因之,被告駕車途經本案事發路口時,自負有如上 之各項注意義務,至當時天氣雖陰,但夜間有照明、道路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為憑,是其視 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當能輕易親睹進而確切理解、掌握 該路段他人、車往來之動態及所設各類號誌運作情形暨揭示 之意義,復參酌被告車裝行車紀錄器攝錄之畫面,於畫面顯 示時間「09:41:43(非準確時間,以下同)」被害人係在 中山西路2 段往新屋方向之內側車道上,車頭正對「未命名 道路」與中山西路2 段往永安漁港方向車道交岔之路口,嗣 順此行向前行而於畫面顯示時間「09:41:44」初抵路中分 向限制線缺口,迄畫面顯示時間「09:41:45」行至中山西 路2 段往永安漁港方向之內側車道並接近分道線嗣即遭撞, 此各情有前述畫面擷圖可按,準此,出現在被告行向之對向 內側車時,既車頭正對「未命名道路」路口,未現偏斜轉彎 之跡,顯見被害人係騎腳踏車自中山西路2 段往新屋方向此 側路旁穿越該路,並非逕從內側車道左轉進入路口之情甚明 ,再者,從中山西路2 段往新屋方向內側車道行至對向內側 車道近分道線處,既耗時約2 秒,則平均每越過1 個車道勢 係需時1 秒,據此核算,自路旁起步開始穿越以迄遭撞擊時 止,共橫跨3 個車道已歷約3 秒之久,是此可徵被害人顯非
待被告駕車極為趨臨時始霍然衝出遂使之措手不及遂無從煞 避甚明,從而綜稽上陳各項當時客觀實存之境,被告要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惟竟怠忽未慮,不僅未遵守號誌指示減速慢 行,小心通過,更未注意前方有被害人騎腳踏車穿越道路進 入路口之車前狀況,猶貿然以時速80至90公里之速度驅車超 速疾馳前行,終肇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極明。次按「慢車 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之 情形者,不得駕車」,「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20 條第4 款、第 124 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被害人騎腳踏車行駛於公用道路 時,依法猶負有前陳各項注意義務,抑且,當時並查無有何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已處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即至少為百分之0.3332之狀態,竟仍毋視禁令執意騎駛腳踏 車上路,已有過愆,復疏未遵循其行向路口端所設閃光紅燈 號誌之指示,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之被告來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逕自騎腳踏車穿越道路搶 進交岔路口致生本件車禍,雖堪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 過失,惟究未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之咎。被害人並係因本件 車禍傷重不治死亡,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間 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致人於死之責。綜述,本 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李榮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 。次查,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 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乙節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份為據,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 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依號誌 之指示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反而以時速80至90公里之速度 驅車超速疾馳前行且怠忽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甚重,復致被 害人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 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惟被害人違規 酒後騎車上路且未遵循閃光紅燈號誌之指示而逕自搶進交岔 路口,為與有過失並情節更重於被告之咎,謂之屬本件車禍 肇事主因,誠不為過,自未能獨苛但僅究責於被告,又被告 業已賠償被害人之家屬230 萬元(含保險理賠),此據被害 人之兄彭聖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徵其顯具善後撫損之 誠,復事後自首且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頗佳等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職為「捕魚」,此據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 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
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 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 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 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 前雖曾因藏匿人犯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然於95年 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按,顯非怙惡不悛,屢過不斷之人,素行尚端,惜因 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自首且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 不僅深示悛悔之殷意,更善盡賠償之責俾弭己咎,是此堪認 其確有悛悔之實據,又既親歷本次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 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要足收警惕懲儆之效 ,爾後定能循矩以行,謹遵交通規則,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 以勵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76 條第 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