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俊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
偵字第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三、本件告訴人韓寶蓮告訴被告官俊明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過失傷害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溫祖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118號
被 告 官俊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俊明擔任快遞業司機,平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從事快遞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9月13 日16時1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大溪區民權 東路往慈湖路方向,行經民權東路31號前,本應注意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無不能注意之情,欲超越同車道右側由韓寶蓮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時,竟疏未注意與同車道右側機 車之間隔,致韓寶蓮之上開機車後照鏡勾到官俊明上開自用 小貨車車廂後門把手,韓寶蓮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 併硬腦膜下腔出血、臉部及雙手多處擦挫傷及牙齦部位傷勢 。
二、案經韓寶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官俊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韓寶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 提供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4年9月19日開 立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39張附卷可稽 ,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