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1073號
TYDM,105,審交易,1073,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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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仁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140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鐘仁偉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鐘仁偉於民國105 年1 月2 日晚間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中山路由西向東往六 福路方向並行駛在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然在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摩爾書店前50公 尺處時,已見高○騏(95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高○瑞(99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站立在摩爾 書店前,面向車道並欲穿越馬路,卻仍疏未注意高○瑞之行 走動態,待鐘仁偉駕車接近摩爾書店時,高○瑞即未經由行 人穿越道,自鐘仁偉左前方路旁進入車道,徒步穿越中山路 ,鐘仁偉駕駛之上開車輛遂撞擊高○瑞,致高○瑞受有右側 遠端脛腓骨閉鎖性骨折併移位之傷害。鐘仁偉於車禍後即停 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 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與肇事經過,並接 受裁判。
二、案經高○瑞之父張祺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鐘仁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高○騏於檢察官偵訊時證 述在案(見偵查卷第31至32頁),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



偵查卷第11、13至16頁、本院卷第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查被告領有 合格之駕駛執照(見偵查卷第20頁),對於上開注意義務當 所知悉。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位於左前方之高○瑞自路邊起步穿越馬路 而肇至本件車禍,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應負過失之責甚明, 而本件之鑑定意見亦與本院認定相符,此有桃園市政府交通 局105 年6 月22日桃交鑑字第1050022811號函檢附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見偵查卷 第43至45頁)。至高○瑞雖有在劃設有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 範圍內,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之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與高○ 瑞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被 告過失之責任,併此敘明。另本件之鑑定意見另認被告尚有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 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之注意義務,而高○瑞尚有「未注意看清左 右無來車小心穿越道路」之違規。惟按,「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亦即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僅 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始有同條第1 項後段第1 、2 、3 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車禍地點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 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稽,該路段既有行車 速度之規定,依上說明,即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後段第2 款規定之適用。再者,本件距離中山路行人穿越 道約44公尺許,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5 年12月 29日蘆警分刑字第1050028628號函檢附之現場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自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 3 項「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 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6 款關 於「未設第1 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之交 岔路口及穿越道路規定並非相符,自難認有該等違規等過失 情事,併此敘明。又被告因本件過失,致高○瑞受有上開所 載傷害之結果,其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次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上,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 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此項法定必減之規定,並不侷限於無過失責 任之汽車駕駛人,是被害人擅自貿然穿越道路,進入快車道 而為被告撞及,而被告除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外,別無其他具體交通違規事由,自可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385號、78年度台 非字第155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會議決議結論意旨)。經查,本件肇事 位置係在快車道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又 本件係高○瑞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擅自進入快車道, 被告駕駛之車輛行經該處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高○瑞, 而被告就高○瑞所受傷害雖應負刑事責任,然其除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事故發生外,別無其他違規事由乙節,業據本院 論述在前,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 項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 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2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上 情而與高○瑞發生碰撞,致高○瑞受有上揭傷害,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賠償高○瑞之損失、被告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過失程度、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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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