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軍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京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軍偵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在營區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於服役中,在營區內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係犯陸海 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8 款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犯竊盜罪, 應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身體健 全,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其犯後 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本案竊得之財物僅現金新臺幣 2,000 元,犯罪所生危害尚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 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 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 臺幣2,000 元,業已返還被害人陳宜雯,此據被害人陳宜雯 陳明在卷,是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1 項第 8 款,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 條至第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 條至第177 條、第185 條之1 、 第185 條之2 、第185 條之4 、第190 條之1 或第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 條第2 項、第278 條第2 項之罪。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