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壢聲簡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受判決人 徐明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判決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
對於本院民國101 年11月7 日101 年度壢簡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
偵字第1959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判決人徐明雄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35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然被告所犯上開案件係屬頂替,業經本 院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判決在案,則該判決認定之事 證核屬被告就前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應受無罪 判決之確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 、第6 款、第426 條第1 項、第427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再審 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29 條 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 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再審程序對 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3 編有關上訴之規定 ,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 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 (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37 號、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 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固據其提出聲請再審書,惟未 附具上開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刑事訴訟 法第429 條之規定程式,已有未合。況被告雖因涉犯頂替罪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 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中,然該案件尚未判決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尚不足認被告 所為本院101 年度壢簡字第1359號案件之犯行確係頂替他人 ;此外,亦無聲請人所稱依本院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 判決認定之事證,足認被告就前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等案件應受無罪判決之情形,聲請人顯未依法定程序檢具 確實之新證據。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規
定不符,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