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國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5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國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應予補充「後 於同日晚間8 時48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 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 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 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 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梁國駿前於民國10 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4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 5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1047年度審簡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案 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9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 確定,並於105 年6 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 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徵諸施用毒品 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 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 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 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 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各節,為被告供 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5904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