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5年度,1937號
TYDM,105,壢簡,1937,2017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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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華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5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華君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因職場細故為本案行為,究非法之所許,兼衡告訴人所受 傷勢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其於警詢時 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5483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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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