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楚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89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楚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㈤「21時32分許匯 款1 萬7692元」,更正為「21時32分許匯款7692元」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3 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使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 ㈨所示被害人等9 人因遭詐騙而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3 帳戶 內,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 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上述詐騙集團成員對被 害人陳治宇、高勝德先後3 次所為之詐騙行為、對被害人李 孟O(年籍詳卷)先後2 次所為之詐騙行為,其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依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 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 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 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 罪行為,而應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同時提供3 個帳戶 之幫助行為,及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渠等向被害人等9 人為多次之詐騙行為,均係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
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犯罪紀錄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是被告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又雖刑法 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而增訂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二、3 人以 上共同犯之。」之規定,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 告收取帳戶之人、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等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 同之人,或確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 程,而足以該當此增訂上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加重條件之事實,依罪疑惟輕原則,本件自無從論以被告係 成立該項加重詐欺罪名之幫助犯,附予敘明。爰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述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 欺集團不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 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復斟酌 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為勉持、上述被害人等9 人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交付帳 戶之數目、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 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 法第2 條第2 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有關本案就犯罪事實欄 所示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 規定處斷。未扣案被告販售上述3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新臺 幣15000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有之上述3 帳戶 金融卡,雖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 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 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 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 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