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5年度,1881號
TYDM,105,壢簡,1881,2017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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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義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義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吸管貳支(內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就扣案物補充更正 為「塑膠吸管2 支(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並就查獲 經過應予補充為「嗣於105 年8 月17日上午6 時18分許,經 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姜義星固不否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惟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上週三(105 年8 月 10日)晚上在家中吸的云云。然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 尿液,經檢驗後,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21頁、第42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 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 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而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 自尿液可檢出施用毒品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有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4 月6 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 號 函可考。是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既以上開方式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認其確有於105 年8 月 17日上午6 時18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不 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毒聲字第89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03 年3 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毒偵字第4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被告於初 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本案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 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 ,又於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 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 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非難性較低;又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以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 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刑法施行法固於105 年6 月 22日修正公布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 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然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 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乃係因應上開刑法 施行法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合先敘明。查扣案之塑膠吸管2 支(均含甲基安非他 命殘渣),經初步鑑驗其內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此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 步鑑驗報告單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9頁、第 26、27頁),復參酌被告自陳上開扣案之塑膠吸管2 支為其 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工具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8 頁),及 衡以本次採集之被告尿液,經檢驗證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等情,足認該吸管內所殘留者,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又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因量微而難以完全析離,自 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是上開扣案之塑膠吸管2 支,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4683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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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