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速偵字第5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惠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句「林惠敏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為「林惠敏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惠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2224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4,000 元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仍未能警惕,猶再犯 同罪質之竊盜罪,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 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財物售價共計新臺幣502 元 ,價值非鉅,且業據告訴人戴佑恩具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 紙在卷足憑,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自陳 因缺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 ,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 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已 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財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業如前述,依上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速偵字第5546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