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柏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柏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壹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起「嗣 於105 年4 月23日晚間10十45分許許」,應予更正為「嗣於 105 年4 月23日晚間10時45分許」;最後1 行「並扣得吸管 1 支」,應予補充更正為「並扣得玻璃管吸食器1 支(內含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後於翌日凌晨0 時15分許,為警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 名與編號對照表」,應予補充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 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第3 至6 行關於累犯部分之論述,應予刪除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 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 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 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 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姜柏任前於民國10 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 第61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05 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仍 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 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迭 經修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中華民國104 年12 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 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 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亦定有 明文。是105 年7 月1 日前原規範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9條關於毒品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後 均不再適用,且依上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本應回歸適用 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新刑法,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9條於105 年5 月27日亦經修正,於同年6 月22 日公布,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 與上開新刑法同時施行生效,則該條例關於毒品相關之沒收 規範,仍屬新刑法沒收篇章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關於毒品相關之收沒,仍應優先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且依上開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新舊法適用之問 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查,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1 支 ,為被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其供認在 卷,復經鑑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 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附卷可佐 ,足認上開吸食器內殘留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又 因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將 該吸食器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2125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