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創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00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創瀚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創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彭譯陞所有之榕樹盆栽1 盆,顯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 響非輕,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所竊盆栽業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 卷可稽,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所生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於民國8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 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1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 84年5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 ,認尚具悛悔之意,歷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 警愓,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應更可促使被告謹記此次教 訓,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 ,爰依同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 法治教育2 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 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另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 ,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 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已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榕樹盆栽1 盆,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上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0037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