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5年度,1819號
TYDM,105,壢簡,1819,2017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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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紀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4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紀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最後應予補充「後 於同日下午4 時3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 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 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傅紀龍前於98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9年6 月7 日執行 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 第5702號、99年度毒偵字第2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987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 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本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 第16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5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302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05 年3 月4 日徒刑執行完畢等 節,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 ,且於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 ;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 05年7 月1 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 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 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 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是105 年7 月1 日前原規範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毒品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後均不再適用,且依上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本應回 歸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新刑法,惟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於105 年5 月27日亦經修正,於同年 6 月22日公布,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與上開新刑法同時施行生效,則該條例關於毒品相關 之沒收規範,仍屬新刑法沒收篇章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關於毒品相關之收沒,仍應優先適用本條例 之規定,且依上開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新舊法適 用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 渣袋1 只,為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 其供認在卷,復經鑑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 附卷可佐,足認扣案之殘渣袋內確殘留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又因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與包裝袋析離,復無析離



之必要與實益,應將殘渣袋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4080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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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