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永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於證據欄補充「證人邱瑞龍於警詢時之 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 片3 張」。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決處刑,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件犯行,固應予非難,然 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 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 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 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 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 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 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及毒品殘渣袋3 個,雖證人邱瑞龍於警詢時證稱:「我身上的毒品殘渣袋3 個和玻璃球1 個是劉永標的,他說他撿到的,他說他要回去 牽機車,先寄放在我這邊,所以才會在我褲子的口袋內。另 外警察在我背包內查獲的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是我本人的」 等語(見偵卷第20頁),然該等扣案物分別係自證人邱瑞龍 口袋及背包中扣得,而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為其所有,並於偵 訊時供稱:「殘渣袋是撿到的,吸食器不是我的」等語(見 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57頁),是該等扣案物是否為被告 所有,並非無疑,且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上確實殘
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難認為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是於本件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30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