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5年度,1693號
TYDM,105,壢簡,1693,2017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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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莉雅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153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爰審 酌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廖振宏之婚姻關係仍然存續,竟未能 尊重自身之婚姻狀態,而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通姦,並育有 1 未成年子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並考量其自陳與告訴人因個性不合,已分居10多年等 情節,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9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5312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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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