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泉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 年度速偵字第4973號)暨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105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泉進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湯泉進前㈠於民國103 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審易字第28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湯泉進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 上訴而確定;㈡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4 年度壢交簡字第8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 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841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後,在105 年7 月4 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8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於105 年10 月7 日凌晨,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五 月天越式養生館內,因消費糾紛與店家發生爭執,並經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員警潘忠智、黃羣臺據報 前往處理後,詎其因認員警偏袒店家,明知潘忠智係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單一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 ,自同日凌晨2 時56分起,在上址,接續以「神經病」、「 神經病」、「神經病」、「幹你娘」等語辱罵潘忠智,足以 貶損潘忠智之名譽。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湯泉進於偵查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書、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湯泉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 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先後多次 辱罵公務員湯泉進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又分 屬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就侮辱公 務員及公然侮辱部分各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辱罵公務員之 行為,同時辱罵湯泉進並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復被告 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員警 處理消費糾紛之方式,竟即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藐視 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實不足取, 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4 0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