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茂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5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茂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8 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9年上訴字第2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1月確定」,應予更正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 度訴字第35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1月,傷 害部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28號判決改處 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犯罪事實欄二、最後1 句「並扣 得玻璃球吸食器1 個」,應予補充為「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 1 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 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 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王茂雄前於87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71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9 月10日執 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 第16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11月1 日停止戒治處分 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5 月2 日期滿 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初犯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 ,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本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前因傷害、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9年度訴字第351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1月, 傷害部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28號判決撤 銷改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 聲字第36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於101 年6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又於上 開保護管束期間之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17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 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開假釋嗣經裁定 撤銷,其殘刑2 月24日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而於 103 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具極重度之多重障礙而為瘖啞 人士,且成因為先天各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桃園 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之函文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61頁),核屬自幼瘖啞之人,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 戒及戒癮治療之處遇程序,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徵諸施用 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 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 05年7 月1 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 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
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 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是105 年7 月1 日前原規範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毒品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後均不再適用,且依上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本應回 歸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新刑法,惟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於105 年5 月27日亦經修正,於同年 6 月22日公布,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與上開新刑法同時施行生效,則該條例關於毒品相關 之沒收規範,仍屬新刑法沒收篇章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關於毒品相關之收沒,仍應優先適用本條例 之規定,且依上開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新舊法適 用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 器1 個,為被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其 供承在卷,又上開吸食器經鑑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 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5042號卷 第25頁),堪認上開吸食器內所殘留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 無訛,又該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因微量無法與上開吸食器析離 ,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上開吸食器整體視為第二級 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2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5042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