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5年度,1595號
TYDM,105,壢簡,1595,2017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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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揚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3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揚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昱揚(所涉竊盜及毀損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之麥當勞速食店擔任服務人員。其於民國104 年10月24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5 年10月24日)上午11時50分 許,在上址店內之員工休息室,見同事梁浩錦將其所有具有 數據輸入、輸出、儲存、運算處理及連線上網等功能之蘋果 牌IPHONE手機1 支放置於休息室桌上並離開後,因知悉梁浩 錦將黃昱揚前女友之生日設定為上開手機之密碼,遂基於無 故輸入他人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犯意,輸入其前 女友生日數字之手機密碼而將上開手機解鎖後,入侵並翻看 梁浩錦上開手機之簡訊對話內容,因見梁浩錦黃昱揚前女 友有諸多親密對話,遂心生不滿,另基於無故刪除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以將上開手機恢復原廠設定之 方式,刪除梁浩錦設定及儲存於該手機內之相關資料及電磁 紀錄,並將上開手機丟棄於上址店內之垃圾桶,而致生損害 於梁浩錦。嗣經梁浩錦發覺手機遺失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梁浩錦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昱揚固坦承有輸入告訴人梁浩錦手機密碼而侵入 上開手機並翻看對話紀錄,且將上開手機恢復原廠設定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 伊猜到告訴人密碼這樣算不算妨害電腦使用,且伊沒有刪除 告訴人上開手機內之資料,伊按完原廠設定後,也沒有再確 認,是告訴人找回手機後反應,伊才知道資料有遺失,伊覺 得這樣不算妨害電腦使用等語。查,被告因其前女友之告知 ,而知悉告訴人以其前女友之生日設為上開手機之密碼,並 於前揭時、地,擅自輸入告訴人上開手機密碼而解鎖後,翻



看上開手機之對話內容,繼將上開手機恢復原廠設定等情, 為被告供認在卷,核與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劉奕伶於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上開手機之照片、監視器影像 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然查:
㈠按刑法第358 條所謂「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 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 其相關設備」,只需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或無正當理由, 或無阻卻違法事由,以上開三種手段之任何一種入侵他人電 腦或相關設備,且主觀上對其乃無權限進入他人電腦或相關 設備之事實有所認識,並決意以上開三種手段之任一方式為 之,即屬該當。而質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略以:當天 告訴人把手機放在椅子上,因為告訴人和伊前女友很要好, 伊希望能從告訴人之手機中獲得一些訊息;因為伊前女友有 和伊說告訴人的手機密碼是伊前女友的生日,伊只是試試看 ,沒有想到猜對等語,足徵被告因知悉告訴人上開手機之密 碼,而為窺探告訴人之手機內容,乃於輸入告訴人之手機密 碼後侵入告訴人之手機,且顯未經過告訴人之允許或同意, 亦欠缺正當理由或阻卻違法事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行為 自已該當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或相其相關設備 罪。被告雖以其不知這樣之行為是否構成妨害電腦設備等語 置辯,然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 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已定有明文,準此,需客觀 上有「正當理由」且屬「無法避免」者,被告始得據以免除 刑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酌以被告當時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及相關打工之社會 經驗,難認其對上開行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且達不可避免 之程度,是其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㈡被告另辯稱其僅有將告訴人上開手機回復原廠設定,並未刪 除上開手機之資料內容,其覺得這樣不算妨害電腦使用等語 。惟刑法第359 條所定之刪除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 紀錄罪,所稱「刪除」,係指反於電磁紀錄製成之方法,將 電磁紀錄完全或部分消除之謂,且不以使電磁紀錄永久消除 而無法回復為必要(最高法院第104 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考)。而衡諸社會常情及生活經驗,一般智識 程度之人理應知悉將手機回復原廠設定,勢必造成手機內儲 存之相關資料及電磁紀錄遭刪除之情事,而依被告當時之智 識程度,就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縱未直接將告訴人上 開手機之內容逐一刪除,然其以將手機恢復原廠設定之方式 ,致告訴人上開手機內原儲存之資料均遭消除,仍不失為刑



法第359 條所謂之「刪除」行為。又徵諸被告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訊問「有無變更告訴人手機內容?」時,而回稱「有, 我有將他的手機改回原廠設定」等語,益證被告乃明確知悉 其將告訴人手機回復原廠設定之行為,斷會造成手機內容遭 刪除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㈢從而,被告所辯上開各節,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 條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 罪、第359 條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被 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上開2 罪應論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然徵諸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係因翻看 告訴人之手機後,一時氣憤方將上開手機回復原廠設定等語 觀之,被告顯係於無故侵入告訴人之手機後,另行起意再犯 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甚明,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容有誤會,併予說明。爰審酌被告為窺視告訴人上開手機之 內容,即擅自輸入其自他人處得知之告訴人手機密碼而加以 解鎖,並任意翻看告訴人之手機內容,所為已使告訴人之隱 私權俱受侵害,復以將手機回復原廠設定之方式,刪除告訴 人上開手機內之資料及電磁紀錄,對告訴人所生損害非輕,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刑 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58 條、第35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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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