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5年度,1584號
TYDM,105,壢簡,1584,201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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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兆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8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兆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於民國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 16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64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 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721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 年7 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不思以正當方 式獲取財物,再次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其所竊 得之現金新臺幣408 元已由被害人彭春蘭領回,此有贓物領 據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4頁),兼衡其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新臺幣408 元,於扣案 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816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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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